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
9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詳下述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嘉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之量刑,為法律賦予法官裁量權之事項,如個案中之量刑符合法律授權目的,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且自臺南市南化區行駛至高雄市○○區○路途甚遠,足認被告未能瞭解酒駕之危險性,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無酒駕前科,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時經查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