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得知租用帳戶每本帳戶每5天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訊息後,於民國10
6年10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豐強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東成店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石昕融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30日11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昭美 佯稱:其係慈濟委員「 林敏姿 」,因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洪昭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2分許、12時24分許,接續匯款10萬8,000元、15萬元至林韋杉上開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洪昭美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韋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昭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751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06年11月20日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含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托運單)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石昕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洪昭美,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提供前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總額非微,且被告迄未適當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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