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宇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宇承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宇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聲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茲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業已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不影響本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