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賢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博賢明知四氫大麻酚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先向 萬哲儒 購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續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將前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中之大部分交付給 劉思妤 後,竟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前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中遺留的1包(驗前淨重0.004公克,驗後檢體用罄),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06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博賢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手機1支、存摺1本、濾嘴1個、鐵盒1盒(含卡片、塑膠管),始悉上情(林博賢、萬哲儒、劉思妤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審理中)。
二、證據名稱:
(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49、50、62至6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0頁)。
(二)被告林博賢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博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乾葉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004公克,驗後檢體用罄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後檢體用罄,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亦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末扣案手機1支、存摺1本、濾嘴1個、鐵盒1盒(含卡片、塑膠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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