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14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何新台 被告 林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申領信用卡記帳消費,嗣因被告無法正常履約,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900元,而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依約被告應按年息5%於每月18日清償1,645元,然被告自10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而喪失期前利益,尚欠48,855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還款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