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有主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南宮旁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並於同日13時30分飲酒完畢,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許有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有主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
9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幸未造成實害之程度,再衡及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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