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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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且自臺南市南化區行駛至高雄市○○區○路途甚遠,足認被告未能瞭解酒駕之危險性,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無酒駕前科,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時經查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50號被告李嘉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東和25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璋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2月27日2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東和25號之8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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