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許建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智係新永光液化煤氣行之司機,從事駕駛小貨車運送瓦斯,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羊肉店飲用2杯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旗尾地區灌裝瓦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21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有同向在後由告訴人 許移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致許移屏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69頁至第71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本件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奕帆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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