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信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亦為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古信榕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45號),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而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違反醫師法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醫師法第2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