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文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薛雪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夏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王建文未暫停讓行駛於華夏路之 薛雪梅 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薛雪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手肘挫擦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告訴人將被告誤載為薛雪美)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