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4417號、99年度偵字第36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明正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 吳珮綺 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正與吳珮綺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蕭明正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吳珮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效期間為6月(起訴書誤載為1年),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一)99年10月31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為查閱吳珮綺之手機,經吳珮綺所拒,即以「外遇大王」、「連20歲的小伙子都好」、「妳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吳珮綺,並以「如果讓我進去關,等我出來就給妳死」等語恫嚇吳珮綺,致吳珮綺心生畏懼,吳珮綺乃拿手機欲報警,蕭明正為阻止吳珮綺,即以手拉吳珮綺,致吳珮綺左手腕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蕭明正於99年11月26日下午7時52分許,在上址,以「幹妳娘雞巴」辱罵吳珮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資證明,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是。查本件被告蕭明正與吳珮綺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791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吳珮綺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上揭不法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辱罵被害人之行為,係因情緒失控所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之行為,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不知應予確實遵守,而任意違反保護令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對於恐嚇及保護令的部分,我都願意原諒他,我當初要聲請保護令,是因為之前被告會打我,但聲請保護令之後,被告的態度改變很多,有對我好一點,且被告全身都是病,常常住院,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8頁、第22頁)在卷可佐,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及缺乏法治觀念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意旨自明,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能由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收預防其再度對被害人為犯罪之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再對被害人吳珮綺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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