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223號抗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崇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文;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751,527元,經相對人核定全年所得額39,309,379元,應補稅額9,769,268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以利息支出部分,相對人參酌抗告人帳載資料及83年至85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均經核認情形,認86年度發生之利息與業務有關,以事關整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責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利息支出21,850,311元,抗告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抗告人猶未甘服,對前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猶未甘服,乃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71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而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無非仍執前詞主張: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3年訴字第147號審理程序所提出之「79至85年工程支出統一發票影本8冊、79至85年度總分類帳7冊、86年度傳票憑證12冊、總帳2冊,日記簿1冊、統一發票17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1冊、包工費結算明細,材料及材料耗用明細表、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臺南海安路安全支撐發包工程承攬書」等證據資料,已見抗告人當年度之成本支出及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等俱有計算之憑證依據。惟本院97年度判字第996號及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顯未就上開攸關營業成本認定之重要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率引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之文字,遽認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難令人甘服。而「81年度工程材料更正後對照表」、「工程承攬書」及「工程付款證明」等證據資料,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996號及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9號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上開證物係抗告人針對相對人答辯意旨所為之主張,作為證明本件營業成本可供認定之證據基礎,如經斟酌,將不致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79至85年工程支出統一發票影本8冊、79至85年度總分類帳7冊、86年度傳票憑證12冊、總帳2冊、日記簿1冊、統一發票17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1冊、包工費結算明細、材料及材料耗用明細表、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臺南海安路安全支撐發包工程承攬書」及「81年度工程材料更正後對照表、工程承攬書、工程付款證明」。而上述證物已於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9號第1次再審時提出,經審酌後認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第99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抗告人又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且抗告人所執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本院綜觀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21號卷附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辯論意旨狀等記載之內容,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無非係:其所提出之「79至85年工程支出統一發票影本8冊、79至85年度總分類帳7冊、86年度傳票憑證12冊、總帳2冊、日記簿1冊、統一發票17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1冊、包工費結算明細、材料及材料耗用明細表、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臺南海安路安全支撐發包工程承攬書」及「81年度工程材料更正後對照表、工程承攬書、工程付款證明」等證據資料,未經斟酌等事由,而原審法院審核該事由,認定業經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難謂合法,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又查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一案,為再審訴訟程序,於認定無抗告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無從進而論斷原稅捐核課實體上事項,如有關營業成本認定問題,抗告人認該判決對此未詳調查及斟酌,有再審事由,據以指原裁定為違誤,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乃涉及再審法定要件,與訴權可能性理論無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與未盡權利保護無缺及有效權利保護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