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秀花前於民國84年間因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8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又於89年間因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復於90年間因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第3案);再於98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
4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
0年1月25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該處向其下注簽賭號碼,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賭客簽注「二星」或「三星」每注實收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許秀花取得,許秀花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
0年1月26日14時30分許,許秀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許秀花所有供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獎紅包袋2個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秀花於警詢之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秀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筆錄是假口供,警察未依照其陳述製作筆錄,都是警察自己念題目,並自己回答答案,而把答案記載筆錄上,只要其回答不是組頭,警察就停止製作筆錄,其是遭員警陷害,員警是人民的保母,竟製作假口供陷害人民 云云 。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0年1月26日17時36分至18時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如下:「(問:今(26日)你因何事為警方製作訊問筆錄,是什麼事情?)經營六合彩啊。」、「(問:經營六合彩怎樣?)賭博啊。」、「(問:是跟什麼人簽的,有固定人嗎,有固定人簽嗎?)沒有。」、「(問:被警察查到嗎?)對。」、「(問:警方於逮捕你時有無告知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不用啦。」、「(問:警方有無跟你講?)有。」、「問:警方於今26日14時30分持彰化地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000175號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阿洲魚池)旁在你所停放自小客Y5-2957內執行搜索你是否在場?)有。」、「(問:你在做什麼事情?)我聊天、在那裡說話啊。」、「(問:你於何時?何地?遭警方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今天。」、「(問:今天什麼時候?)1月26號。」、「(問:時間?)14點30分。」、「(問:在什麼地方?)在民生路2段。」、「(問:什麼村?)菜公村。」、「(問:民生路2段幾號?)491號。」、「(問:你把車停在那裡,車牌幾號?)Y5-2957。」、「(問:Y5-2957怎樣,車內查到什麼?)叫我來分局,我就來了。」、「(問:查到什麼?)六合彩的單子啊。」、「(問:簽單嗎?)是。」。員警提示編號1、2、3之扣案物。「(問:編號1、2、3之物品是在你皮包裡面搜出來的嗎?)對。」、「(問:警方在何時?何地?當場查獲何物?查獲之物為何人所有?)我許秀花的。」、「(問:在何時查到的?)100年1月26號。」、「(問:幾點?)14點30分。」、「(問:在什麼位置)在菜公村民生路2段491號。」、「(問:你停的車車牌幾號?)Y5-2957。」、「(問:當場查到什麼?)六合彩簽單。」、「(問:第一張是99年10月14對不對,1張,編號1這張,有你簽名對不對。第二,中獎紅包袋2個,內無現金,100年正月初6。第三,六合彩簽單1張,100年正月25這張對不對?)對。」、「(問:是什麼人的?)我許秀花的。」、「(問:警方查獲之物你做何用途,查到這些是什麼?)六合彩簽單。」、「(問:是什麼人的?)我的。」、「(問:是人家找你簽的還是怎樣?)人家簽的,還有,對。」、「(問:賭客找你簽的?)是。」、「(問:那紅包袋呢?)也是啊。」、「(問:怎樣?)也是都賭客的。」、「(問:紅包袋是不是人家中的,你發獎金給他後,留下來他沒拿走的紅包袋?)不是,是人家給我的。」、「(問:那裡面都有那些資料的啦,是不是?)不要說違背良心的事情。」、「(問:什麼違背良心,還是你自己中的?)對啦,對啦,我自己中的,就我自己的。」、「(問:是誰簽的?)就都是我自己的。」、「(問:你中的,你跟誰簽的?)就都是自己我的,我都寫許秀花的名字,就都是我的。」、「(問:作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用的嗎?)是啦。」、「(問:現在是夜間17時45分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製作筆錄?)願意。」、「(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至今為警查獲為止共經營幾期?有無與人合作經營?你什麼時候開始經營?)我經營很久了,我80幾年就開始經營,最近想要賺零用錢,才不作白不作。」、「(問:80幾年?)不記得了,不要講了,就最近現在而已,時機不好。」、「(問:最近就這張嗎?)對啦,不要說那些啦,時機就差。」、「(問:最近是不是從這張開始?)對啦。」、「(問:還是更早?)(搖頭)」、「(問:99年10月上旬開始經營?)14號開始,10月中。」、「(問:你有每期作嗎?)沒有。」、「(問:有跟人家合作嗎?)沒有。」、「(問:你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何人簽賭,每期簽注金多少?最後一次供人簽注金多少?)都是一點而已,頂多一千多啦。」、「(問:有固定人嗎,還是什麼人在簽?)就很少。」、「(問:有特定人在簽嗎,不特定還是特定的?)有啦,有特定啦,現在都...,現在應該不限制了,不知道啦。」、「(問:是特定還是不特定,不特定吼?)一點而已啦,不知道啦。」、「(問:一期都總共作多大?)都一千、一千多、幾百塊,一點點而已,小賭這樣一點點。」、「(問:每期都新臺幣大約一千塊,一千多,還是多少?)差不多,差不多一千,有時幾百塊。」、「(問:最後一期是什麼時候?)就100年元月25號。」、「(問:簽賭金多少?)就一千多啦,一八左右啦。」、「(問:你經營六合彩是根據何方法對獎?你經營六合彩如何簽賭?你是如何對獎的?對什麼人開的號碼?什麼地方開的號碼對獎?)香港的。」、「(問:香港的六合彩開獎嗎?)是。」、「(問:供什麼人簽的,人家簽的方法是什麼,算法是什麼?)沒有四星的。」、「(問:二星跟三星嗎?)是,一點點而已,沒有多少。」、「(問:簽一支多少,每一注多少?)80塊。」、「(問:中二星賠多少?)57倍。」、「(問:中三星賠多少?)三星比較少,57000。」、「(問:都沒中的呢?)沒中就沒有了。」、「(問:賭金是什麼人拿去?)(不答)」、「(問:你和人簽的,沒中二星、三星的那些錢,都沒中的賭金是誰拿去?不特定的人要拿錢給你嗎)?)沒中就沒跟人家收…。」、「(問:怎麼可能,有中的要給紅包,沒中的怎麼可能免錢,你在講什麼?)沒中的你就跟他要收錢。」、「(問:沒中的本來就要收錢,是誰拿去,錢是誰去收?)是我去收。」、「(問:賭金都是…?)是我去收。」、「(問:向你簽賭之賭客為何人?你與客人何方法聯絡?那些人你認識嗎?)不認識。」、「(問:還是你到附近,人家再來簽的?)是。」、「(問:怎麼聯絡的?)有時候去就簽單給我。」、「(問:去哪裡,就是這裡嗎,民生路幾號,魚池哪裡嗎?)沒有,魚池那裡沒有啦。」、「(問:不是民生路2段嗎,那不然在哪裡,在你家嗎?)是啊,有時候都固定的,拿單子來給我,拿單子來家裡給我。」、「(問:在你家附近遇到嗎?)是。」、「(問:警方查獲編號3簽單上的(大哥)(歐巴桑)(大嫂)(龍)(劉)( 田頭 )是何代號?)都是稱呼啦。」、「(問:你知道人嗎?)不知道,不認識才用稱呼的。」、「(問:算代號就對了嗎?簽的代號對嗎?)對啦,對啦。」、「(問:你所接到的六合彩賭博簽單有無再往外傳送?簽單有無再送給別人嗎?)沒有。」、「(問:你知不知道經營香港六合彩供人簽賭是違法?)知道。」、「(問:你為何要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因為時機不好,環境苦,想說一點點小賭,現在沒有人要請我,家庭負擔很重,想說一點點小小的賭博,請求法官大人寬恕,時機不好,景氣不好,環境不好,我給人家做工人家也不要,家庭負擔很重,有老人,先生八十六年也不在,一家大小都要靠我一個,我先生失蹤至今沒有回來,八十六年之後一直都不在,都無聲無息,所以我經濟問題,債務一大堆要我扛。」、「(問:所以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生活困苦,所以經營六合彩賭博。」、「(問:有何意見補充?)不會了,請求原諒。」。
2、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時錄影光碟之結果,核與被告於10
0年1月26日17時36分許至同日18時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意旨大致相符,且錄影情節前後一貫,對話連續緊接,並無片斷、跳脫之情形,並無被告所指稱員警偽造警詢筆錄內容之情形,且員警於詢問被告時,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所有問題之答案亦均由被告親口回答,亦無員警自問自答後記載筆錄之情形,則被告辯稱該份警詢筆錄內容係經員警偽造而成,洵無足採。再依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邱漢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都是依據被告自己的供述製作警詢筆錄,並沒有強迫被告,當時也一再向被告表示如果不是她的東西,就將上游組頭供出,但被告回答反反覆覆,所以就依被告所述的最後版本移送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
56頁),足見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時,雖一再供詞反覆而導致員警先後多次確認是否經營六合彩而製作筆錄之情形,然員警既已明確告知其權利,並請被告依所知事實供出扣案六合彩簽單實際經營之組頭為何人,惟被告經多次反覆之供述後(於被告所爭執之警詢筆錄亦前後反覆,詳前述勘驗筆錄),最後仍明確供承自己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縱員警未完整紀錄所有被告反覆矛盾之供述,然該份警詢筆錄既係員警要求被告確認實情為何,並經被告仔細思考後所決定之供詞,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全程錄影製作而成,實難謂被告該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況細繹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除主動向員警表明「我經營很久了,我80幾年就開始經營,最近想要賺零用錢,才不作白不作」等語外,於員警詢問「你和人簽的,沒中二星、三星的那些錢,都沒中的賭金是誰拿去?不特定的人要拿錢給你嗎?」時,尚且辯稱:「沒中就沒跟人家收」云云,則被告辯稱警詢時之自白係因員警強迫配合云云,洵無足採。惟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僅擷取被告供述之意旨,並非逐字記載,而被告該次警詢之內容既經本院勘驗,則被告警詢之陳述,自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二)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所示六合彩簽單2張及中獎紅包袋2個,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品,係經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扣得,此有本院10
0年度聲搜字第17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至第
9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此部分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上開扣案證物,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各該扣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上開扣案之各項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上開各項扣案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之犯行,辯稱:其自從98年經營六合彩被判刑之後,就沒有再經營六合彩了,警方所查扣之白色單子(按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是其友人 許霸 等人在農曆過年前要去簽賭六合彩時,研究號碼後所寫下來,當時其表示不要花這種錢,所以才把單子拿走,而紅包袋及黃色單子(按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夾在一起放在其的車上,其不知道為什麼上面會有其的名字,其認為應該是已經過世的 廖麗鳳 丟在其的車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中獎紅包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邱漢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有民眾檢舉被告會開車去收六合彩牌支,所以才聲請搜索票,編號1之簽單及編號2之紅包袋是在被告的斜背包內查獲,但被告一看到伊去攔檢,就將警卷編號3的簽單藏在褲袋裡,伊到派出所後表示要請女警搜索被告的褲袋,被告就一直吵著要去上廁所,伊告知被告先將褲袋的東西拿出來,被告才將編號3的簽單從褲袋內拿出來,並承認扣案的東西都是她的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核諸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其上明確記載綽號「大哥」、「歐巴桑(以日語片假名書寫)」、「大嫂」、「龍」、「劉」、「田頭」及簽賭之號碼與金額,有該六合彩簽單扣案可佐,足見上開簽單並非被告自己簽賭六合彩所用,是被告於警詢供稱確實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扣案之黃色簽單(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是其向他人簽賭六合彩的單子,而紅包袋是其去簽賭六合彩時,因為中獎幾百元所以對方將彩金裝在紅包內交給其云云(偵卷第1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異前詞稱:扣案的黃色簽單及紅包袋是夾在一起,其不知道黃色簽單與紅包袋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為何會有其的名字,也不知道為何會在其的車上,但菜公村慈靈宮的師姐 李坤芳 曾告訴其是曾一同到慈靈宮拜拜的廖麗鳳丟在其車上的云云(本院卷第12頁),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六合彩簽單及紅包袋是否為其所有?是否為簽賭六合彩用?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更異其詞,所為供述是否屬實,本難遽採;況證人李坤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麗鳳是99年8月中旬至10月間到慈靈宮拜拜,但99年10月份之後就沒有再見過廖麗鳳,伊不知道為何廖麗鳳99年10月份後就沒有再來慈靈宮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獎紅包袋上之日期明確記載為1月6日,此有扣案之紅包袋附卷可憑(警卷第15頁),而被告與廖麗鳳均不知悉彼此之聯絡方式及住處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頁),則廖麗鳳既僅曾於99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到過慈靈宮,又豈能將1月6日之六合彩簽單故意置放於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廖麗鳳是因為罹患癌症才到慈靈宮拜拜請求神明保佑,但其在100年2月初曾聽慈靈宮的其他師兄說廖麗鳳已經因為癌症過世了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未提及廖麗鳳故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置放於其自小客車乙節,是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係遭廖麗鳳故意陷害云云,不無係在知悉廖麗鳳死亡後,始起意為上開辯解,以圖卸責於他人,而使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或已死亡之人對質,顯屬「幽靈抗辯」,自難採信,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扣案100年1月25日之簽單(按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單)是其與朋友寫下來預備要去簽賭的單子,上面記載的大哥、大嫂、 龍仔 、劉、田頭都是在菜市場做生意的,而該簽單上用日文寫的歐巴桑則是其本人云云(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異前詞辯稱:我過年前在路口的菜市場與人集資去買臺灣彩券的大樂透,而集資的人就是該單子上記載的大哥、大嫂、龍仔、劉、田頭及歐巴桑,該歐巴桑不是我,是1個80幾歲的老太太,而單子上寫的號碼是每個人提供的大樂透號碼,以紅筆寫的數字就是集資去買大樂透時每個人必須出的錢,因為渠等在研究號碼時,我在旁邊說不要花這個錢,並把單子拿走放在我的車上,且放了好幾個月,所以警察才會在車上發現這張單子云云(本院卷第12頁),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紙張之用途為何?是否為被告預備簽賭六合彩所用?是否為該紙張上之大哥、大嫂、龍仔、劉、田頭及歐巴桑等人欲購買大樂透所用?被告前後供述顯然矛盾,是否可信,實難遽採。況臺灣彩券公司所發行之樂透彩每注售價50元、威力彩售價每注100元,有臺灣彩券公司官方網站遊戲介紹資料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然觀諸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紙張,其上明確記載之金額分別為「大哥」330元、「歐巴桑」330元、「大嫂」394元、「龍」480元、「劉」120元、「田頭」160元,並計算上開金額合計為1814元,顯與臺灣彩券公司分別以每注50元或100元出售之大樂透、威力彩價額不符,則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單係為集資購買彩券之樂透所書立云云,顯係臨訟編篡故事,並無足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簽單所載之「大哥」為許霸、「大嫂」為許 陳素禎 、「劉」為 劉茂參 ,「田頭」為 吳宏達 ,並聲請傳喚許霸、 許陳素禎 、劉茂
參、吳宏達到庭證明附表編號3之紙張為渠等集資下注臺灣彩券發行之大樂透云云,然證人許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9年農曆尾牙當日(按即國曆100年1月19日)早上快中午時到路口的菜市場找被告買菜,當時有和其他人聊六合彩的牌號,但後來覺得這些牌號不一定會中,所以沒有將號碼寫下來,當天也沒有去簽賭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證人許陳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9年農曆尾牙當日早上快中午時與先生許霸一起到路口的菜市場買菜,因為菜市場有人說報紙有刊明牌,所以也有和其他人聊要去簽六合彩,但大家都只是說說而已,沒有人將號碼寫下來,也沒有討論到集資簽賭六合彩時每個人要出資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證人劉茂參證稱:伊99年農曆尾牙時,有去向被告買過菜,但因為伊尾牙要拜拜2天,所以伊忘記是農曆12月15日或12月16日去向被告買菜,而伊買完菜後又去買了便當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衡諸證人許霸、許陳素禎、劉茂參僅因買菜而認識被告,且為被告傳喚之友性證人,自不可能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則證人劉茂參既未於被告指稱之時、地與任何人討論六合彩或大樂透事宜,而證人許霸、許陳素禎等人當日在菜市場討論欲簽賭六合彩之號碼後,並未書寫所討論之號碼,亦未討論每人出資之金額,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所述大相逕庭,亦與附表編號3所示簽單上記載之內容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張是證人許霸等人欲下注臺灣彩券公司發行之大樂透時所書寫云云(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於證人許霸、許陳素禎於本院審理證述完畢後,又立即變更供詞辯稱:該簽賭單是許霸等人要去簽賭六合彩時,於討論後所寫下來的云云(本院卷第57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為之供詞,均係臨訟編篡故事,且因應案件之審理而一再為前後差異甚殊之供詞,並無任何可採之處。另證人吳宏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9年農曆尾牙當日早上快中午時有到菜市場買菜,並與其他人聊大樂透號碼,但當日只是聊聊,沒有討論到要集資去買樂透,也沒有去下注,因為對伊這個原住民來說,喝酒比較重要,對樂透這種賭博遊戲沒有興趣,而且大家都叫伊「阿達仔」,伊並沒有其他外號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則證人吳宏達與證人許霸、許陳素禎等人雖均曾於同日至被告賣菜之菜市場,然證人吳宏達當日既係與他人討論臺灣彩券公司發行之樂透彩,顯然並非與證人許霸、許陳素禎等人討論簽賭六合彩之人,且證人吳宏達既無「田頭」之外號,要難以被告前後自相矛盾、且與證人證詞相異之供詞,遽以採信附表編號3所示簽單上所載之「大哥」即為證人許霸、「大嫂」即為證人許陳素禎、「劉」即為證人劉茂參、「田頭」即為證人吳宏達,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單是證人許霸等人要去簽賭六合彩時所寫下來的云云,均係臨訟編篡故事,且前後極度矛盾,並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相互矛盾,亦與證人證述及扣案物之內容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然經本院職權查詢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基地台位置,被告自員警搜索至製作警詢筆錄完畢之100年1月26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及被告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之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另被告於偵查中親自書寫之陳報狀上記載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號(偵卷第18頁),然自100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均無任何用戶申請使用該號碼,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自警詢、偵訊之始即有意以不實之資料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本案,被告前揭所辯憑信性甚低,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前科,然無論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執行完畢後再以賭博牟利,本案已係第5次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遭警查獲,惟被告竟於警詢中表示「經營很久了…最近想要賺零用錢,才不作白不作」等語(參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則被告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更嚴重助長賭博投機,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甚鉅,顯不宜再予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得、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各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紅包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黃色)│壹張│警卷編號1│├──┼─────────┼─────┼─────┤│2│中獎紅包袋│貳個│警卷編號2│├──┼─────────┼─────┼─────┤│3│六合彩簽單(白色)│壹張│警卷編號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