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威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關於附表編號1、5至7、9及10部分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至7、9及1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志威犯如附表編號1、5至7、9及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5至7、9及10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 幣捌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威基於乘他人急迫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5至7、9及10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境內,趁 胡慶良張財坤洪平修楊永和何志漳陳信宏 需款急迫之際,貸款如附表編號1、5至7、9及10所示之金額予胡慶良、張財坤、洪平修、楊永和、何志漳、陳信宏,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5至7、9及10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99年5月25日上午8時50分,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16之83號住處,為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胡慶良、張財坤、洪平修、楊永和、何志漳、陳信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威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慶良、張財坤、洪平修、楊永和、何志漳、陳信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帳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重利行為於同筆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復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予被害人胡慶良、張財坤、洪平修、楊永和、何志漳、陳信宏等人如附表編號1、5至7、9及10所示之金額,且已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從而,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本件被害人胡慶良、張財坤、洪平修、楊永和、何志漳、陳信宏向被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5至7、9及10所示之金額,每10天、半個月或每個月為1期,每期被害人應分別繳納每萬元1,000元1,500元或3,000元之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故依預扣利息後所實借之本金為準,計算被告收取之利率,核該借款之年利率超過百分之400(按即附表編號5至7、9及10部分),亦有超過百分之500(按即附表編號1部分),承此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是以本件被告重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7、9及10所示各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100年3月30日判決前業已與被害人胡慶良、張財坤、洪平修、楊永和、何志漳、陳信宏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乃於100年3月2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陳述其業已與被害人胡慶良、張財坤、洪平修、楊永和、何志漳、陳信宏等人達成和解,並附上和解書6份,該陳述意見狀並經本院收發室於100年3月2日收受,惟於本院刑事科將該陳述意見書轉送承辦股時,因被告另有100年度簡字71號重利案件亦繫屬本院刑事庭他股,致誤轉送至他股,是以原審卷內並無被告之該陳述意見書及所附之和解書6份,以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胡慶良、張財坤、洪平修、楊永和、何志漳、陳信宏等人達成和解之情事,自有未洽。㈡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從而,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原審將預扣利息亦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而據此計算年利率,亦有未洽。㈢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5至7、9及10之重利犯行均量處罰金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之末行誤為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之據上論斷欄第2行誤載為「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事,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5至7、9及10所示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5至7、9及10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手段,重利計息之方式,對社會金融及借款人所生之損害,已與被害人胡慶良、張財坤、洪平修、楊永和、何志漳、陳信宏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至7、9及10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民│借款金額(│借款利息│科刑主文││││國)│新臺幣)│││├──┼───┼──────┼─────┼─────────────┼─────────────┤│1│胡慶良│98年11月20日│1萬元│每1月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陳志威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實│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拿7000元,年利率為514.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潘朋志 │98年11月20日│2萬元│原判決認定:每10日為1期,│未上訴。││││││每期利息2000元(起訴書誤以│(原判決主文:陳志威犯重利││││││每期本金加利息為2000元),│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分11期還清,年利率為360%,│,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已支付數期。│元折算壹日。)│││├──────┼─────┼─────────────┼─────────────┤│││99年1月8日│2萬元│原判決認定:每10日為1期,│未上訴。││││││每期利息2000元(起訴書誤以│(原判決主文:陳志威犯重利││││││每期本金加利息為2000元),│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分11期還清,年利率為360%,│,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已支付數期。│元折算壹日。)│├──┼───┼──────┼─────┼─────────────┼─────────────┤│3│ 李炎諭 │99年1月3日│1萬7000元│原判決認定:99年1月28日清│未上訴。││││││償本金加利息1萬8000元,年│(原判決主文:陳志威犯重利││││││利率為85%(按:應為82.5%)│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江汶龍 │99年2、3月間│1萬元│原判決認定:每10日為1期,│未上訴。││││││每期利息1000元,借款時預扣│(原判決主文:陳志威犯重利││││││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年│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利率為365%(按應為年利率│,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405.5%)。│元折算壹日。)│││├──────┼─────┼─────────────┼─────────────┤│││上開日期隔日│1萬元│原判決認定:每10日為1期,│未上訴。││││││每期利息1000元,借款時預扣│(原判決主文:陳志威犯重利││││││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年│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利率為365%(按:應為年利率│,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405.5%)。│元折算壹日。)│├──┼───┼──────┼─────┼─────────────┼─────────────┤│5│張財坤│99年3月底某│1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陳志威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日││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實拿9000元,年利率為405.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洪平修│99年3月底某│2萬元│每半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00│陳志威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日││0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實拿1萬7000元,年利率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23.5%。││├──┼───┼──────┼─────┼─────────────┼─────────────┤│7│楊永和│99年4月18日│5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陳志威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實│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拿4500元,年利率為405.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年5月1日│5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陳志威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實│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拿4500元,年利率為405.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年5月11日│1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陳志威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實拿9000元,年利率為405.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顧漢聰 │99年5月10日│1萬元│原判決認定:每15日為1期,│未上訴。││││││每期利息1000元,借款時預扣│(原判決主文:陳志威犯重利││││││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年│罪,處罰金新臺幣捌千元,如││││││利率為243%(按:應為年利率│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70.3%)。│算壹日。)│├──┼───┼──────┼─────┼─────────────┼─────────────┤│9│何志漳│99年5月17日│2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陳志威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實拿18000元,年利率為405.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陳信宏│99年5月20日│1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陳志威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實拿9000元,年利率為405.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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