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尤文賢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被告 詹老甲 訴訟代理人 詹永經 被告 郭経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江西 被告 李澤清
3號2樓被告 李燕英
1號2樓被告 李錦 通被告 李咏倢 被告 李淑 貞
樓被告 李銘祥 被告 李淑霞 被告 李包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王阿笑 被告 許家灯 訴訟代理人 梁明娟 被告 詹水坤 兼上一人 詹園泰 即 詹鎰薪 訴訟代理人
3弄42號被告 詹錦景
樓被告 李永彬 被告 李永平 被告 李永煌 被告 許金朝 被告 許朝慶 被告 許海山 被告 許東 和被告 許金財 被告 許加春 被告 李居杰 被告 李政杰 被告 李阿玉 被告李 金貴 被告 李金花 被告 李阿香 被告李 欣樺 被告 李慧玲
樓被告李 振利 被告 李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包、李澤清、 李錦通 、李燕英、李咏倢、 李淑貞 、李淑霞、李銘祥、李阿玉、 李金貴 、李金花、李阿香、 李欣樺 、李慧玲、李進益及 李振利 應就被繼承人 李籐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003號地號、地目建、面積224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阿玉、李金貴、李金花、李阿香、李欣樺、李慧玲、李進益及李振利應就被繼承人 李廣 所有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永彬、李永平、李永煌、李居杰及李政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澤清、李包、李錦通、 李燕花 、李咏倢、李淑貞、李淑霞、李銘祥、李阿玉、李金貴、李金花、李阿香、李欣樺、李慧玲、李進益、李振利共有取得(其中62平方公尺由 李藤 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澤清、李包、李錦通、李燕花、李咏倢、李淑貞、李淑霞、李銘祥、李阿玉、李金貴、李金花、李阿香、李欣樺、李慧玲、李進益、李振利公同共有取得,其中12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包、李澤清、李燕英、李錦通、李咏倢、李淑貞、李銘祥及李淑霞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 李廣之 繼承人)被告李阿玉、李金貴、李金花、李阿香、李欣樺、李慧玲、李進益及李振利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老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錦景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水坤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園泰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朝慶、許海山、 許東和 、許金財、許家灯、許加春、許金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46平分公尺分歸被告郭経復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李廣及李藤之繼承人各自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詹老甲、郭経復、李澤清、李燕英、李錦通、李咏倢、李淑貞、李銘祥、李淑霞、李包、詹水坤、詹園泰即詹鎰薪、李永煌、許金朝、許東和等外,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24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籐、李廣分別已於民國90年7月19日、98年8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 李籐之 繼承人即被告李包、李澤清、李錦通、李燕英、李咏倢、李淑貞、李淑霞、李銘祥、李阿玉、李金貴、李金花、李阿香、李欣樺、李慧玲、李進益、李振利,及李廣之繼承人即李阿玉、李金貴、李金花、李阿香、李欣樺、李慧玲、李進益、李振利等就其被繼承人李籐、李廣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又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共有關係複雜,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管理使用上產生諸多不便;且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茲為促進土地經濟利益,爰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㈡分割方法依各共有人之最大共識,附圖一中編號K部分土地
規劃為3.5米寬道路,面積經委託外部測量公司測得為270平方公尺,由兩造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圖中其餘部分面積,則以分割後取得各該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後,再扣除渠等於編號K部分之持分面積所計得。另位於編號B、D土地上之建物有些微占用編號K部分預留道路,經向測量公司詢問,係僅建物屋簷(即滴水部分)有稍稍突出,實質上尚不致影響預留道路之設置與通行,且此乃因預留道路寬度達3.5米而不得不然。為此依民法第823條、
82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4月25日溪地二字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李籐之繼承人李包、李澤清、李錦通、李燕英、李咏倢、李淑貞、李淑霞、李銘祥、李阿玉、李金貴、李金花、李阿香、李欣樺、李慧玲、李進益、李振利(下稱李澤清等1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籐所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李廣之繼承人李阿玉、李金貴、李金花、李阿香、李欣樺、李慧玲、李進益、李振利(下稱李阿玉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廣所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永彬、李永平、李永煌、李居杰、李政杰取得並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由李包及李籐之繼承人李包、李澤清、李錦通、 李錦燦 、李燕英、李咏倢、李淑貞、李淑霞、李銘祥、李阿玉、李金貴、李金花、李阿香、李欣樺、李慧玲、李進益、李振利取得並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由李廣之繼承人被告李阿玉、李金貴、李金花、李阿香、李欣樺、李慧玲、李進益、李振利取得並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由被告詹老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由被告詹錦景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由被告詹水坤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由被告詹園泰即詹鎰薪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由許朝慶、許海山、許東和、許金財、許家灯、 許家春 、許金朝取得並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由被告郭経復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則由兩造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許加春、許朝慶、許金財、許家灯、許金朝、許海山、
許東和部分: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許金朝、許東和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㈡被告李永彬、李永平、李永煌、李居杰、李政杰部分:出具
同意書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李永煌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㈢被告詹老甲、郭経復、李澤清、李燕英、李錦通、李咏倢、
李淑貞、李銘祥、李淑霞、李包、詹水坤、詹園泰即詹鎰薪、詹錦景、李永煌、許金朝、許東和均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㈣被告李阿玉、李金貴、李金花、李阿香、李欣樺、李慧玲、
李振利、李進益等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籐已於90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澤清等16人,原共有人李廣則於98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阿玉等8人,渠等均迄未就被繼承人李籐、李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部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李澤清等16人就李藤所有之應有部分、被告李阿玉等8人就李廣所有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原物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二所示原告尤文賢所有編號1部分磚造平房;被告 郭經復 所有編號2之磚造平房及編號3之磚造鐵皮屋;被告許朝慶、許海山、許東和、許金財、許家灯、許家春、許金朝(下稱許朝慶等7人)共有之編號4磚造平房及編號5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被繼承人李藤、李廣、被告李包、李永彬、李居杰、李政杰、李永煌及李永平共有之編號6磚造平房;被告詹老甲、詹園泰、詹錦景及詹水坤共有之編號7磚造平房;訴外人 詹彬 所有之編號8磚造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7月1日溪地二字第8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得以保留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不予拆除,縱有部分地上建物無法保留,因該分割方法既為各該地上建物所有人之被告所同意,即無考量之必要;另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劃歸為私設道路使用,供兩造於分割後得經由該私設道路對外聯絡通行,故將該部分於分割後仍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又被告李永彬、李永平、李永煌、李居杰及李政杰等5人,被告許加春、許朝慶、許金財、許家灯、許金朝、許海山、許東和等7人,分別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被告李包、李澤清、李燕英、李錦通、李咏倢、李淑貞、 李銘洋 及李淑霞等,復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願維持共有關係,因此原告所提之方案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劃歸李永彬、李永平、李永煌、李居杰及李政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劃歸許朝慶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李籐之繼承人、被告李包李澤清、李燕英、李錦通、李咏倢、李淑貞、李銘洋及李淑霞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其中62平方公尺由李藤之繼承人即李澤清等16人公同共有取得,其餘123平方公尺則由被告李包、李澤清、李燕英、李錦通、李咏倢、李淑貞、李銘洋及李淑霞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屬可採。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詹老甲│8分之1│8分之1│├──┼──────┼──────┼──────┤│2│郭経復│8分之1│8分之1│├──┼──────┼──────┼──────┤│3│李廣之繼承人│160分之5(公│160分之5│││--李阿玉、李│同共有)│連帶負擔│││金貴、李金花│││││、李阿香、李│││││欣樺、李慧玲│││││、李進益、李│││││振利│││├──┼──────┼──────┼──────┤│4│李包│160分之5│160分之5│├──┼──────┼──────┼──────┤│5│李籐之繼承人│160分之5(公│160分之5│││--李阿玉、李│同共有)│連帶負擔│││金貴、李金花│││││、李阿香、李│││││欣樺、李慧玲│││││、李進益、李│││││振利、李包、│││││李澤清、李錦│││││通、李燕英、│││││李咏倢、李淑│││││貞、李淑霞、│││││李銘祥│││├──┼──────┼──────┼──────┤│6│詹錦景│16分之1│16分之1│├──┼──────┼──────┼──────┤│7│李永彬│32分之1│32分之1│├──┼──────┼──────┼──────┤│8│李永平│32分之1│32分之1│├──┼──────┼──────┼──────┤│9│李永煌│32分之1│32分之1│├──┼──────┼──────┼──────┤│10│詹園泰即│32分之1│32分之1│││詹鎰薪│││├──┼──────┼──────┼──────┤│11│詹水坤│32分之1│32分之1│├──┼──────┼──────┼──────┤│12│許金朝│56分之1│56分之1│├──┼──────┼──────┼──────┤│13│許朝慶│56分之1│56分之1│├──┼──────┼──────┼──────┤│14│許海山│56分之1│56分之1│├──┼──────┼──────┼──────┤│15│許東和│56分之1│56分之1│├──┼──────┼──────┼──────┤│16│許金財│56分之1│56分之1│├──┼──────┼──────┼──────┤│17│許家灯│56分之1│56分之1│├──┼──────┼──────┼──────┤│18│許加春│56分之1│56分之1│├──┼──────┼──────┼──────┤│19│李居杰│64分之1│64分之1│├──┼──────┼──────┼──────┤│20│李政杰│64分之1│64分之1│├──┼──────┼──────┼──────┤│21│李澤清│640分之5│640分之5│├──┼──────┼──────┼──────┤│22│李燕英│640分之5│640分之5│├──┼──────┼──────┼──────┤│23│李錦通│640分之5│640分之5│├──┼──────┼──────┼──────┤│24│ 李咏捷 │2560分之5│2560分之5│├──┼──────┼──────┼──────┤│25│李淑貞│2560分之5│2560分之5│├──┼──────┼──────┼──────┤│26│李銘祥│2560分之5│2560分之5│├──┼──────┼──────┼──────┤│27│李淑霞│2560分之5│2560分之5│├──┼──────┼──────┼──────┤│28│尤文賢│8分之2│8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