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袋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袋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990001349號鑑定通知書(參本院審理卷)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劉千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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