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號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惟被告乙○○實係被告丙○○與第三人所生,因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推定為兩造所生之女,為此請求確認乙○○並非兩造所生之女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該子女即被告乙○○住所地法院管轄,即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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