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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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樺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許庭豪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94號、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2538號、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庭豪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佳樺與 李宜軒呂岳樺 (上2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胖哥 」之成年人均明知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犯意聯絡,由李宜軒於民國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破壞 楊黃美節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之門鎖(所涉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以該處作為製毒場所。嗣葉佳樺、李宜軒、呂岳樺及「胖哥」將製毒器具及原料搬運至上揭工寮內,並由「胖哥」、李宜軒主導製毒之流程,呂岳樺、葉佳樺則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其等製造之方式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器具、原料及化學物質,先將原料混合並倒入乙醚靜置,再將上揭混合溶液倒入陶瓷漏斗及側孔燒瓶裝置,以濾紙及真空方式過濾,復倒入丙酮後,將成品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塑膠方盒內存放,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嗣經楊黃美節發覺上揭工寮之門鎖遭破壞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7月12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工寮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該址採集到李宜軒及葉佳樺之DNA,始悉上情。
二、許庭豪、葉佳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忠哥 」之成年人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庭豪向 潘祥麟 承租其所有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之工寮作為存放製毒器材之倉庫;又於110年11月6日20時,侵入不知情之 陳明貴 所有、登記於 陳昆廷 名下、託員工 吳基燦 看管之屏東縣○○鄉○○路000○00號鐵皮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以該處作為製毒場所,許庭豪及葉佳樺即共同將「忠哥」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搬運至上揭鐵皮屋內,並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之製造方式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器具、原料及化學物質,先將大料、氯仿、鹽酸等原料混合並倒入乙醚靜置10分鐘,攪拌後過濾,取得白色粉末後,復倒入丙酮清洗,即提煉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晾乾,而達到「鹵化」之階段(俗稱化大料),然尚未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嗣經警 於110年11月7日0時50分前往上址鐵皮屋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佳樺、許庭豪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樺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094卷一第399頁至第400頁、本院卷第85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宜軒、呂岳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70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證人楊黃美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8500卷第8頁至第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楊黃美節工寮)暨所附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6880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368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4530號鑑定書、楊黃美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8500卷第25頁至第54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見憲隊8016卷第33頁)、李宜軒、呂岳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憲隊8016卷第35頁至第61頁)、警方搜索屏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搜索照片16張(見憲隊8016卷第67頁至第74頁)、李宜軒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房租匯款明細照片1張(見憲隊8016卷第75頁至第7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憲隊8016卷第81頁至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47264號鑑定書1份(見憲隊9522卷第61頁至第62頁)、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63張(見憲隊9522卷第63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生字第1100041549號鑑定書1份(見警1000卷第44頁至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1000卷第50頁至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68801號鑑定書1份(見偵4185卷第289頁至第29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佳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則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偵11094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核與證人吳基燦、陳明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8700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6600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110年11月7日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6600卷第46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生字第110803112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8700卷第28頁至第34頁)、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094卷一第243頁至第28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屏警鑑字第111329795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8500卷第25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1006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葉佳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葉佳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限,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葉佳樺,揆諸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葉佳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分別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4款規定之第二、四級毒品,均禁止非法製造。是核被告葉佳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如附表二編號1、4、5、8、10、11、32所示之物,經採樣鑑定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乃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所產出,為其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書雖於論罪欄主張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均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被告2人此部分製造所得物品經檢驗均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故原起訴書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載,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葉佳樺就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被
告李宜軒、呂岳樺及「胖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忠哥」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佳樺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危害顯低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佳樺就事實欄一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為其2人辯護稱: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無前科之素行,又被告2人年輕識淺,初次犯罪,本案法定刑不可謂不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佳樺如事實欄一所示(修正前)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已因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而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復因未遂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就其2人分別犯(修正前)製造第四級毒品及(現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法定刑下限,已分別減為2年6月、2年6月,相較於原本5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且被告葉佳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08年發生,然其卻於2年後之110年再犯相同之製造毒品罪,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一再違犯;而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製成之第二級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重量共計約50餘公斤(即附表二備註欄純質淨重之總和),數量非微,亦難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屬輕微,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2人均無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所作所為深感悔悟等情,僅屬得以從輕量刑之標準,尚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⒋從而,因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數
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製造毒品罪為敗壞社會風氣之源頭,被告葉佳樺仍聽從另案被告李宜軒、呂岳樺及「胖哥」之指示(事實欄一),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2人復於事實欄二以被告許庭豪為首謀、被告葉佳樺協助製造之分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雖最終未能成功製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已產出如附表二所示大量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且依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工具之數量、製成毒品之重量(純質淨重之總和)以觀,規模不可謂不大,益徵其2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而僅為圖私利之心態,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如事實欄一、二中被告葉佳樺雖僅係協助製造及搬運工具者,然其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遭查獲後2年餘即再與被告許庭豪共犯製毒,顯見其無悔悟之心,自應受較重之量刑評價;如事實欄二被告許庭豪為主謀且為實際製造毒品之人等共犯間分工之情節,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葉佳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物,均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
氯(假)麻黃鹼、麻黃鹼成分,而均屬違禁物;而如附表一編號5、9、16所示之物,因其上均沾染第四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毒品,而均屬違禁物,則上開物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而於被告葉佳樺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8、32所示之物,均驗出含有第
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麻黃鹼成分,而均屬違禁物;而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因其上均沾染第四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毒品,而均屬違禁物,則上開物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而於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所查扣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前開規定,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4、17、19至20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葉佳樺及另案被告李宜軒、呂岳樺、「胖哥」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葉佳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而於被告葉佳樺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6至7、9、12至31、33至41所示之物
,均為供被告2人、「忠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43所示之手機及自用小貨車,被告
葉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李宜軒、呂岳樺或許庭豪都沒有使用手機聯繫,因為我們都在同一個地方,用講的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許庭豪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自用小貨車是跟朋友借來的,製毒沒有用到;IPHONE手機也與製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亦未主張、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製毒行為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欄一之扣案物):
編號物名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及出處1馬達3台2機油3瓶3氯氧化鈉1包4陶瓷漏斗2個①現場編號4-1,未檢出毒品成分。②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4530號鑑定書。5側孔燒瓶2個①現場編號5-1,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成分(因係潤洗液,故無法鑑定其純度)。②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4530號鑑定書。6濾紙1盒7塑膠桶7個①現場編號7-1,未檢出毒品成分。②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4530號鑑定書。8量杯2個①現場編號8-1,未檢出毒品成分。②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4530號鑑定書。9勺子4個①現場編號9-1,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氯麻黃、麻黃成分(因係潤洗液,故無法鑑定其純度)。②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4530號鑑定書。10乙醚4桶11二氯乙烷3桶12二氯甲烷5桶13丙酮(藍色)4桶14丙酮(白色)6桶15不明溶液1桶①現場編號15,驗前總淨重366公克,取0.6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成分(純度約1%,換算純質淨重3.66公克)。②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3681號鑑定書。16空塑膠桶(白色)6桶①現場編號16-1,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因係潤洗液,故無法鑑定其純度)。②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4530號鑑定書。17電風扇1台18塑膠方盒5個①現場編號18-1,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因係潤洗液,故無法鑑定其純度)。②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4530號鑑定書。19氯化亞硫醯5瓶20空塑膠桶(綠色)7桶①現場編號20-1,未檢出毒品成分。②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4530號鑑定書。
附表二(事實欄二之扣案物):
編號物名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及出處(均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1006號鑑定書)1不明液體1桶現場編號1-1,驗前淨重29,985公克,取2.14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純度4%,換算純質淨重1199.4公克)、氯假麻黃(純度8%,換算純質淨重2398.8公克)成分。2不明液體1桶現場編號1-2,驗前淨重24.07公克,取1.12公克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3不明液體1桶現場編號1-3,驗前淨重27.2公克,取1.5公克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4不明粉末1桶現場編號1-4,驗前總淨重41,943公克,取0.19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純度25%,換算純質淨重10485.75公克)、氯假麻黃(純度56%,換算純質淨重23488.08公克)成分。5不明粉末1桶現場編號1-5,驗前總淨重24,444公克,取0.6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純度17%,換算純質淨重4155.48公克)、氯假麻黃(純度37%,換算純質淨重9044.28公克)成分。6攪拌棒1支7攪拌棒1支8不明液體(含結晶)1桶現場編號1-8,驗前總淨重5593公克,取1.62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純度5%,換算純質淨重279.65公克)、氯假麻黃(純度7%,換算純質淨重391.51公克)成分。9抽氣過濾設備(陶瓷漏斗、側孔燒瓶、馬達)1組現場編號1-9,驗前淨重16.23公克,取1.15公克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10抽氣過濾設備(陶瓷漏斗、側孔燒瓶、馬達)1組現場編號1-10,驗前淨重15.46公克,取1.78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因係潤洗液,故無法鑑定其純度)。11抽氣過濾設備(陶瓷漏斗、側孔燒瓶、馬達)1組現場編號1-11,驗前淨重14.24公克,取4.16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因係潤洗液,故無法鑑定其純度)。12不明液體1桶現場編號1-12,驗前淨重29.37公克,取0.62公克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13濾紙1盒14防毒面具1個15抽氣馬達1台16不明液體12桶現場編號2-2,驗前淨重12.54公克,取0.76公克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17不明液體2桶現場編號2-3,驗前淨重11.4公克,取0.63公克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18手套4件19棉棒(方向盤採樣)1件20快速爐1個21天然鹽1包22鋼鍋2個23防毒面具1個24頭燈1個25雨衣1套26手套2件27防毒面具1個28頭燈1個29雨衣1套30手套2件31抽氣馬達1台32不明粉末1袋現場編號4-2,驗前淨重5.48公克,取0.32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換算純質淨重0.16公克)。33量杯3個34漏斗2個35塑膠盆3個36磅秤3個37鹽酸4桶38硫酸9瓶39氯仿2瓶40活性炭4包41硫酸鋇12瓶42自用小貨車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3IPHONE手機3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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