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異議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 李素玲 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112年3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准許證人荊馨儀拒絕證言之裁定違反正當程序,請求廢棄原裁定,命證人荊馨儀到庭作證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8,770元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三、再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3款、30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雖依上開規定,對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7日所為准許證人荊馨儀拒絕證言之裁定提出異議,惟查當日證人已釋明其拒絕證言之理由略謂:證人現在仍是異議人之受僱人,李素玲亦為其客戶,所以左右為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參以異議人聲請證人荊馨儀作證之待證事實為,96年6月2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7頁)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或被上訴人授權證人簽名,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筆跡與被上訴人所親簽之特徵不同(見原審卷第160頁),而被上訴人係主張係異議人之保險業務員荊馨儀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下擅自代簽,則若證人荊馨儀證述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下擅自代簽系爭變更聲請書,則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受刑事偽造文書罪之訴追,亦將違反證人與異議人間之雇傭契約證人所負之注意義務,而對異議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依上開卷內事證,可認證人已達拒絕證言之釋明,從而,受命法官裁定准許證人荊馨儀拒絕證言,核無違誤,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徐晶純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