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天祥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天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1日予以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竟於該案具保停止羈押後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見其價值觀已有所偏差,再為同一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重量多達一、二兩,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鉅,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若改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無足遏止被告再為同一犯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藍得榮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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