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96、11225、11286、12345、12348號,111年度偵字第1206、142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689、8690、92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而自稱「清仔」、「大摳仔」及「 阿良 」之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知悉將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將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即擔任車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王崇憲 等人施以詐術,致王崇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甲○○獲悉詐欺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內後,陸續在「清仔」之陪同下,於110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大摳仔」或「阿良」,以此方式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甲○○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嗣如 附表所示之王崇憲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魏吉宥周琪芳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陳之曉鄭家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張寬楨 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許雅卿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52號卷第96、152、227頁,本院552號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52號卷第226至227、238至239頁),並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互核相符,亦有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52號卷第61至73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內,再由被告前往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大摳仔」或「阿良」,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共犯「清仔」、「大摳仔」、「阿良」及致電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於110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提領詐騙款項,再交與上手「大摳仔」或「阿良」,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補充(見本院152號卷第225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且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次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文義,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及多次洗錢行為,應依侵害各該被害人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152號卷第105至108頁),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利而與他
人共同詐欺及洗錢,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及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52號卷第2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10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取得8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52號卷第22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證據出處主文一王崇憲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某社交軟體上登載穩賺不賠之不實投資訊息,適王崇憲於110年6月19日13時許瀏覽該則不實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自稱「 陳思思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①110年6月28日11時11分許②110年6月28日11時13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王崇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警14238號卷第1至3、7至9頁;警28137號卷第12、16至17、24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許雅卿(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利用APP社交軟體「探探」,並以「寧靜致遠」之名義與許雅卿取得聯繫後,向許雅卿施以詐術,騙稱:可教導網路黃金買賣投資云云,致許雅卿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110年6月28日11時47分許9萬580元許雅卿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翻拍畫面(見警1750號卷第2至6、11、14至14反、17、20、21至21反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丁○○(提告)詐欺集图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IG(暱稱「 王毅凡 」)結識丁○○,以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我介紹一個老師教你操作期貨等语,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本案臺銀帳戶)。①110年6月28日12時26分許②110年6月28日12時27分許①7萬元②5萬元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丁○○與暱稱「王毅凡!」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丁○○與暱稱「 徐林 」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聊天紀錄、丁○○與暱稱「 徐林傑 」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聊天紀錄、丁○○與代號「+00000000000」之人於通訊軟體上之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警4667號卷第1至29、32至52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透過訊息(暱稱「 王漫漫 」)結識乙○○,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我介紹你一個外匯投資平台及投資訊息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110年6月28日1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許)100萬元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與暱稱「曼曼」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9233號卷第21至25、63至70、81、85、87至88、93、9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五鄭家穎(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利用抖音APP社交軟體,並以「淼」之名義與鄭家穎取得聯繫後,向鄭家穎施以詐術,騙稱:其係工程師,其發覺澳門新葡京網站有漏洞可以賺錢,依照其指示操作即可云云,致鄭家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110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12萬元鄭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與暱稱「淼」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鄭家穎於澳門新葡京網站與客服之對話翻拍畫面、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67102號卷第1至2、8至46、48至49、53至5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周琪芳(提告)某自稱「 張磊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抖音社群APP結識周琪芳後,即對周琪芳施以詐術,誆稱:伊係澳門永利公司之數據工程師,該公司有博弈平台,該博弈平台於每日21時00分至21時20分、21時20分至21時40分會有系統漏洞,在這兩時段下注,就能獲利下注金額之5%云云,致周琪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110年6月29日11時43分許5萬元周琪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琪芳所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警56100號卷第14至17、26、29、31至33、36、39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七張寬楨(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利用某APP社交軟體與張寬楨取得聯繫後,即提供「鼎盛財富公司」之網頁予張寬楨,誆稱:可買賣石油及黃金投資云云,致張寬楨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110年6月29日12時46分許27萬9,600元張寬楨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2348號卷第11至13、15、23、2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八陳之曉(提告)某自稱「 林靖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某時許,對陳之曉施以詐術,誆稱:請陳之曉幫伊在網路新葡京博娛樂城網站下注云云,經陳之曉為其下注後,確實有贏錢且該博弈網站確實有將彩金匯入「林靖」之帳戶內,致陳之曉陷於錯誤,誤信在網站下注可贏得彩金,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①110年6月30日11時47分許②110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③110年6月30日15時11分許④110年6月30日15時36分許⑤110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①5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1萬8,800元陳之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存字第11050072121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17308號卷第3至9、13至15、17、19、21、23至24、33、43、49、55、57、61至68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九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 林雪兒 」)結識黃品输,以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我父親是做投資公司的,獲利不錯,你要不要投資看看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110年6月30日13時28分許9萬元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偵2008號卷第9至12、15、37至38、41、77、87、89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十魏吉宥(提告)某自稱「 李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臉書結識魏吉宥後,即對魏吉宥施以詐術,騙稱: 伊有 在操作虛擬貨幣,可帶魏吉宥操作云云,致魏吉宥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①110年6月30日14時許②110年6月30日16時15分許①3萬元②2萬元魏吉宥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吉宥與暱稱「Malk」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魏吉宥與暱稱「 許家碩 」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魏吉宥與暱稱「玫玫果果」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嘉義縣○○鄉○○○○○○○○○○○○路○○○○○○○○○○○00000號卷第2至2反、28至30、37、39至46反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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