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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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翔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被告陳志豪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3號、第4382號、第4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皓翔、陳志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莊皓翔、陳志豪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人雖坦承殺人、傷害、強制、施行拘禁、遺棄損壞屍體等犯行,然否認有加重強盜等犯行,惟仍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殺人、傷害、強制、施行拘禁、遺棄損壞屍體及加重強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提升;且被告2人均有通緝到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均為警方列管之遊民,其中被告莊皓翔陳稱於馬祖工作,又返回臺東處理事情等語,可見居住地點不定,被告陳志豪則陳稱其平常居無定所等語,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足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等犯行,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甚鉅,並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2人後,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