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
陳正浩
居屏東縣○○鎮○○路000○00號(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00地號之「 阿布 唱歌」 慶生 飲酒時,因細故與 麥振宇 發生口角,為圖報復,遂邀集子○○、乙○○、寅○○(上2人由本院另行通緝)、癸○○(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到場助陣,並與原在店內慶生飲酒之戊○○、丁○○、卯○○、 毛凱勲 、壬○○、辰○○(上6人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及少年田○岑(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堯(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集結。丑○○、子○○、乙○○、寅○○、癸○○、戊○○、丁○○、卯○○、毛凱勲、壬○○、辰○○、少年田○岑、李○堯及不詳男子2人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以丑○○為首謀;子○○及不詳男子2人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乙○○、寅○○、癸○○、戊○○、丁○○、卯○○、毛凱勲、壬○○、辰○○為在場助勢之人,分別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3日1時38分許,至「阿布唱歌」之門口,除乙○○、寅○○、癸○○均於車內並未下車外,其餘之丑○○、丁○○、辰○○、卯○○、毛凱勲、戊○○、壬○○、少年田○岑及李○堯則於門口叫囂而為助勢之行為,子○○及不詳男子2人另分持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敲砸店家大門及停放於店外之汽、機車數台示警而為強暴之行為,致 張真琴 所有架設電線桿上之監視器鏡頭及燈具遭毀、 曾誠 所有NHW-877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扶手被打斷(上2人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凃愛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煞車、儀表板被毀、 李家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被毀、 洪秀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毀、 潘政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遭毀(上4人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燈被毀、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後方向燈遭砸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遭砸毀、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前後外殼、煞車手把、左後照鏡、儀表板均遭砸毀、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後車箱板金遭毀(上5人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因店家大門遭人拉開,丑○○、丁○○、少年田○岑及李○堯遂進入店內持續叫囂;子○○、辰○○、卯○○、毛凱勲、戊○○及不詳男子2人則分持棍棒進入店內叫囂;壬○○另持手機錄影紀錄現場狀況;復有不詳男子1人持棍抵住店主張真琴之脖子,並稱:「臭雞掰,我要找人,穿紅色衣服的」等語,而為脅迫之行為。丑○○、丁○○、子○○、辰○○、卯○○、毛凱勲、戊○○、壬○○、乙○○、寅○○、癸○○、少年田○岑、李○堯及不詳男子2人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在上址店家內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戊○○所有之鐵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辛○○、丙○○、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丑○○、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76頁、第3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丁○○、卯○○、毛凱勲、戊○○、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5頁)、證人即少年田○岑、李○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2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麥振宇、張真琴、己○○、丙○○、庚○○、曾誠、李家麟、洪秀玲、凃愛珍、甲○○、潘政祥、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頁至第143頁、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57頁至第263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6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51張(見警卷第267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13頁、第329頁至第345頁)、被害人之車損、物損、現場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347頁至第36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2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丑○○身為首謀,邀集被告子○○及同案共犯持棍在公共場所聚集,而被告子○○及不詳男子2人除分別持棍棒破壞現場汽、機車而為強暴行為外,並持棍脅迫店主張真琴,則棍棒既足以使現場車輛造成毀損之結果,衡情當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子○○自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又被告丑○○於案發時雖未親自下手施暴、脅迫,然其既為首謀,並由其電召其餘共犯到場施暴、脅迫,而與下手施暴脅迫者有犯意聯絡,且對於現場車輛被毀之結果亦知之甚詳,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自應與下手實施者併論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丑○○於犯本案時,(當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其明知少年田○岑、李○堯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卻與其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子○○亦應有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被告子○○行為時未滿20歲,故不主張有上開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附此敘明。㈢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至原起訴書雖於論罪欄主張被告丑○○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參本院卷二第204頁),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丑○○、子○○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別犯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彼此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本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對被告2人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之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㈤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丑○○僅因於餐廳與被害人麥振宇發生口角而有糾紛,即於深夜糾眾到場威嚇,並考量現場人數多達十幾人,且有高達一半以上之人持棍前往,復造成現場大量汽、機車被砸毀、店主張真琴遭脅迫之結果,顯見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重大,若不予加重,顯然無法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2人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僅因與被害人麥振
宇有所糾紛,為圖報復,而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被告子○○及其餘同案被告到場協助,而被告丑○○即以其為首、並由被告子○○及不詳男子2人持棍砸車及脅迫阿布唱歌之店主張真琴、其餘同案被告則在場為助勢行為,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民眾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並造成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丑○○更已與全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丑○○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子○○則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2人均有妨害秩序之前科(被告丑○○部分為拘役刑、被告子○○則為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2人素行非佳,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目的、手段,兼衡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第3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丑○○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與本案遭毀損之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丑○○已盡力填補其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丑○○是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因認對被告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宜以義務勞動、法治教育等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丑○○須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丑○○需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丑○○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子○○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同案被告戊○○所有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為被告子○○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子○○所有而係現場撿拾等情,則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另與同案被告丁○○、辰○○、卯○○、毛
凱勲、戊○○、壬○○、乙○○、寅○○、癸○○、少年田○岑、李○堯及不詳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及不詳男子2人分持棍棒敲砸「阿布唱歌」店家大門及停放於店外之汽、機車數台,致告訴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燈被毀、告訴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後方向燈遭砸壞、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遭砸毀、告訴人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前後外殼、煞車手把、左後照鏡、儀表板均遭砸毀、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後車箱板金遭毀,因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告訴人己○○、甲○○、辛○○、丙○○、庚○○告訴被告2人毀
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甲○○、丙○○、庚○○均與被告丑○○、同案被告癸○○、辰○○、丁○○、卯○○、毛凱勲、戊○○、壬○○達成調解;告訴人辛○○、庚○○另與被告丑○○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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