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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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俊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被告劉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賽嘉樂園路段,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22時4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雖被告上開尿液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陰性反應,然其檢驗之閾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分別達95、392ng/ml,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稱(略以):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闕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闕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闕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節…」。是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雖低於甲基安非他命於確認檢驗被檢測出陽性反應之闕值濃度,然依上開函釋,施用毒品之代謝數值可能因為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時間長短有關,自不能以被告尿液確定檢驗報告中未被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遽認其此部分自白有何不足採之處。況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在經初步檢驗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採尿前4日以上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可以採信,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深有悔悟,故請從輕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2月25日
檢察官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