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孫榮祥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蔡美秀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周楷珉
姚華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間每月工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12,400元,為抗告人於原審所陳事實。然抗告人向原審所陳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係指「個人」而言,並無包含抗告人需協助支付家中經濟支出及扶養配偶之部分,抗告人久居家中,父母均年事已高,抗告人縱因自身負債無力奉養,亦需協助分擔家中支出(如水、電等)每月4,000元;又抗告人配偶長年於家中協助家庭管理及照料抗告人父母,並無在外謀職,亦需抗告人與子女共同扶養,故抗告人每月另需支付3,000元作為扶養配偶生活之費用,自抗告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迄今,皆以此維持個人及家庭0生活之平衡,非因抗告人自身負債,而將本身義務轉嫁由家人承擔,故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每月實際支出為19,400元,如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可處分所得實為5,600元,則聲請前二年間抗告人實際可處分所得應為134,400元(計算式:5,600x24=13,400),非原裁定所認定之60萬元。原審僅依抗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酌量標準,不符客觀事實。再者,就消債事件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分屬對立,債權人為獲較高受償金額以填補自身所受損失,多主張債務人不免責,抗告人實難抗衡本件多數債權人之立場。又縱抗告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略高於抗告人受清算處分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1,978元,惟抗告人因長期勞動工作,腰部本有舊疾,近日經診斷罹患椎間盤退化變性之疾病,爰請鈞院酌量抗告人日後需長期接受醫療,致所得與工作能力下降之處境,並請鈞院審酌本件債權人主張抗告人不免責,並無提出實質之佐證依據等情,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抗告人免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以其不能清償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2家金融機構所負債務,乃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未成立,於民國107年11月
1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將債務人名下之財產變價分配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11,
978元,復於109年7月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經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400元後仍有餘額;且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0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額297,600元後,尚餘302,400元。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111,978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02,400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而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等案卷可憑。
㈡、抗告人雖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2,400元,係指「個人」而言,並無包含抗告人需協助支付家中經濟支出(如水、電等)每月4,000元及扶養配偶3,000元,故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應為19,400元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清算事件中,於
清算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並無其需支付家中經濟支出(如水、電等)每月4,000元之支出,而係提列其每月需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共4,000元。然其陳報之上開扶養費支出,經原審於該聲請清算裁定理由中認定:抗告人之父母每月各可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且依抗告人所提出其父母在崙背鄉農會之存摺資料影本所示,抗告人之父 廖金獅 於108年1月23日之帳戶餘額仍有107萬元、母 孫月鳳 於同年月28日之帳戶餘額有30餘萬元,抗告人之父母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受扶養之要件,因而剔除抗告人每月需支出對父母之扶養費4,000元在案。抗告意旨改以需協助支付家中經濟支出名義,主張其需增加每月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抗告人於清算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
前兩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五、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欄,亦無填載需支付配偶每月3,000元扶養費之支出,及其配偶之姓名、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及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等資料,亦未提出足資釋明其確有負擔其配偶每月3,000元扶養費之證據,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不需支出該扶養費,其每月之必要活費用為12,400元,亦屬有據。
⒊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25,000元之薪資收入,扣除其自
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2,400元後,仍有12,600元餘額;並據以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萬元(計算式:25,000X24=600,000),扣除其於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97,600元(計算式:12,400X24=297,600)後,餘額為302,4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分配總額為111,97
8元,低於抗告人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02,400元。且債權人花旗銀行、蔡美秀、周楷珉、姚華蓮等均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因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因長期勞動工作,腰部本有舊疾,近日經診斷罹患椎間盤退化變性之疾病,致抗告人日後需長期接受醫療,所得與工作能力下降;且本件債權人主張抗告人不免責,並無提出實質之佐證依據,請依職權裁定抗告人免責云云。核與原裁定理由無涉,亦非屬消債條例所規定應予免責之法定事由,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審認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裁定抗告人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吳福森法官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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