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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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黃三元 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順 上訴人 黃勝吉
黃俊忠 黃俊福 黃貴美 黃明東 黃信耀 黃明鏞 黃建彰 黃俊吉 黃俊昌 黃證穎 (原名 黃仁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被上訴人 黃中島
黃金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朝順及黃勝吉以次11人(下稱黃勝吉等11人)均為上訴人祭祀公業黃三元(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黃朝順未通知全體派下員,擅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召開該公業派下員會議,所為解散系爭公業之決議無效。嗣黃朝順及黃勝吉等11人持該無效之決議,於同年7月4日將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渠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變更登記),黃勝吉等11人再於同年8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朝順所有(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且黃朝順非善意第三人,系爭土地仍屬該公業所有而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黃朝順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請求黃朝順及黃勝吉等11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邱璿如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