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16號原告 陳浤杰 訴訟代理人 陳浤銘 被告 陳澄玄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5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優極網(eAdGear)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
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
1.「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會員等級區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下有3個總監)、藍寶石(下有3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個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1(下有1個翡翠)、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下有3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產品內容為2000ePoints+2400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設於境外之優極網網站(網址:www.eAdGear.com)帳號、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則(後期改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優極網即就當日公司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再行計算每日每ePoint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eReward),每累積2萬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美金25元之亞馬遜禮券。
2.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尚可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可按第1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自第2層下線起,按其會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金)。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內之ePoints,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轉入優極網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
3.詎被告與 彭國財 、 呂采甄 、 黃唯品 (原名 黃雅娟 )、 詹鳳鳴 、 羅惠云 、 陳志達 、 陳淑燕 、 劉翰愷 、 魏秀塀 (即劉翰愷之母)及 江婕綺 (即劉翰愷之妻)等人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員,其等雖未參與「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優極網(eAdGear)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之犯意聯絡,然其等知悉「優極網(eAdGear)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陳澄玄與羅惠云、陳志達、陳淑燕、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原告於101年7、8月間經上線 吳桂鶯 投資22口即美金4萬5098.9元。
㈡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3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闡示:多層次傳
銷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公平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案投資22口,每口美金2049.95元折合新臺幣135萬2967元(22口×2049.95美金×30=135萬296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萬2967元。
㈢被告為劉翰愷及魏秀塀之上線,被告於劉翰愷101年3月加入
優極網之前,即與羅惠云、陳志達、陳淑燕在臺中地區從事優極網招攬會員之業務,可見被告加入優極網時間早於101年3月。原告於107年3月5日收到被告起訴書,於107年4月17日至法院開庭始確知 陳玄 即是陳澄玄。原告從頭到尾就是認為優極網公司有問題而已,並不認為被告等有問題,所以其在訴狀後面就請法院幫其查明公司真相,僅屬懷疑、憶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被告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原告於108年6月12日提起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逾越2年侵權時效。
㈣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同法第35條第2項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鈞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理由係:被告對於身為「優極網」翡翠等級會員,抗辯為自行透過購買許多帳號而取得該等級乙節,並未提供實際購買帳號之相關資料以參酌,且參以證人 黃盈凱 擁有31口會員帳號仍處於基層之會員等級,則被告購買100個單位僅多出黃盈凱約略3倍,不可能僅憑此而躍升為翡翠等級之會員等語。然前開刑事判決既已認定「優極網」會員等級之體制為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下有3個總監)、藍寶石(下有3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個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1(下有1個翡翠)、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下有3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則投資人欲自行付費購買單位,繼而晉升為翡翠會員,只需要累積81個基本單位,層層堆疊,即可達成目的。則被告既已認購10
0個單位,理當已成為翡翠會員無疑,刑事判決一方面認定「優極網」會員等級體制於層層堆疊81個單位後即可成為翡翠會員,卻於判決結論復認定被告所擁有100個單位無法成為翡翠會員,顯係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至明。
㈡被告加入「優極網」之目的僅係單純為了利用該公司點擊量
改變網路搜尋排名之廣告效果,進而提高被告所經營餐飲業之能見度,而非著眼於公司所提供之獎金、分紅、優惠、報酬,此部分可參考被告於刑案所提出之經營餐飲業資料可資佐證。此外被告亦從未參與「優極網」公司之營運,亦從未接觸該公司教育訓練、財務管理、商品或服務製作、招攬會員加入等行為,且在臺灣被告根本沒有主動介紹任何人使其成為「優極網」或被告下線之會員。至於刑事案件勘驗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2月2日兩次說明會之演講錄音過程,係被告偶然回臺灣受朋友之託分享親身購買「優極網」點擊量服務,所造成之實際廣告效益,且分享過後被告隨即離開會場,並未收受任何車馬費,亦未於現場招募任何人使其成為「優極網」之會員。易言之,僅憑被告於上述兩次說明會上單純經驗分享,介紹自己對於「優極網」點擊服務所獲得之廣告效果有助於提升自己經營之餐飲業獲得更高能見度,屬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者見證。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後續參與業務運作或招攬等工作,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
㈢原告主張投資額受損於另案確定判決僅認定受有損害之額度
應為60萬元,且其投資並非因被告招攬所加入,故其受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曾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等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依該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高雄地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獎金每天有7至10美元,我大部分都把賺的獎金再投入購買等語;另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庭審理時自承:我投資22個單位,損失5、60萬元等語。足認扣除原告自優極網領回獎金後,原告實際支出之損失僅為60多萬元,原告主張僅領回美金4000元,受有美金4萬5099元(折合新臺幣為135萬2970元)之損害,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投資「優極網」所受損害,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43號民事案件中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等人既爭執其受損害數額,嗣於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僅有60萬元受有損害,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對於損害額認定之拘束。
㈣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限於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所促使原告加入會員之損害為限。由於原主張損害額係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4月23日,僅第一次加入「優極網」所投入之美金2049.95元,始為其受推薦或招攬而受之損失,而後續所為之投資,係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自行購買,不得算入本件投資之損害。被告僅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2月2日受邀於「優極網」說明會發表心得。然據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述,其係於101年8月6日起投資「優極網」公司,顯然與被告上台分享心得之時間無涉。則原告既非參加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2月2日之說明會而投資「優極網」,則其所受投資損害,顯然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就投資「優極網」受損乙案,同其訴訟代理人即陳浤銘
為手足關係,同時加入「優極網」,於102年10月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其訴狀記載原告於102年5月中旬已無法領取獎金,於狀末提供「陳玄」連絡電話及說明會之錄影檔,雖原告辯稱於說明會上僅知道被告叫做「陳玄」,並不知道原告真實姓名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浤銘與原告間互為手足關係,又屬同時期加入優極網,故對於優極網說明會應係同步知悉其內部資訊,陳浤銘於鈞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銀行法案件中自承於參與優極網的過程中,曾於說明會上有見過被告,於本案當庭承認所參加之說明會時間係101年12月27日所召開,足見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2月27日已知悉被告身為優極網說明會之心得分享者,足證原告於102年5月中旬知悉受有損害,並遲於102年10月1日知悉被告曾於「優極網說明會演講,迄至被告遭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違反銀行法,原告方於108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之時效,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賠償。
㈥縱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訴易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已認定時效消滅,則被告既與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同為「優極網」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刑案被告,當屬共同連帶債務人。則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有關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因時效消滅得免除之分擔額,於本案亦應一併列入扣除等語置辯。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時效起算之知悉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僅須知悉行為人之非法行為致請求權人受損害為已足,就請求權人主觀認為行為人之非法行為構成何種犯罪及罪名無涉。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優極網(eAdGear)公司」招募會員給
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成年人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陳志達、陳淑燕、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被告與羅惠云、陳志達、陳淑燕、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相互支援,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原告於101年7、8月間經上線吳桂鶯投資22口即美金4萬5098.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電子發票及轉帳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11-327頁)。被告涉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萬元(尚未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149頁)。
㈢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其先於102
年10月1日向高雄地檢提出對劉翰愷、魏秀塀刑事告訴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指訴劉翰愷、魏秀塀以「優極網(eAdGear)公司」和中華優秀科技在臺灣北中南各地舉辦(網路廣告平台)全球雲端互聯網說明會,鼓勵與會者以每人6萬1500元-6萬2000元招攬人員加入成為公司原始股東終身會員,會員享有四種收入:1.點擊獎勵。2.直接銷售獎勵。3.間接銷售獎勵。4.永續銷售獎勵,說明會保證9-11個月回本,110-120%還本等語(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115卷第1-4頁),並於102年11月26日於高雄地檢證稱:劉翰愷及魏秀塀保證保本,說1年回本,報酬率110%到120%,大約在102年5月中旬就領不到錢等語(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115卷第7頁反面、第8頁),足認原告於102年5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並於102年10月1日認為劉翰愷、魏秀塀等人以「優極網(eAdGear)公司」名義招攬加入會員涉及非法行為而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當時雖未明指劉翰愷、魏秀塀等人構成如何犯罪,尚與原告認識劉翰愷、魏秀塀等人行為為非法行為無涉。又原告於系爭告訴狀檢附說明會場地、臺灣領導主講人、聯絡人資料,並備註美國優極網網址,該說明會場地、臺灣領導主講人資料載明:劉翰愷、魏秀塀是臺灣領導主講人,並標示其二人之地址及聯繫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羅惠云、黃唯品、詹鳳鳴主講人及聯絡人之住址及電話;及「陳玄主講人與聯絡人電話0925*******(按:保護個資,部分遮隱)」,及附以下證據:「七、錄影檔說明會主講人:陳玄先生」(見高雄地檢署102他8115卷第3-4頁)。前開「陳玄」即為被告於優極網說明會使用人名,前開「陳玄聯絡電話0925*******」,為被告使用電話,業據被告陳述確實。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浤銘於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提出被告為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日為「優極網(eAdGear)公司」說明會主講人之錄音檔及錄影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後作成勘驗筆錄。依該勘驗筆錄,被告於前開說明會演講內容,積極推銷優極網,如加入會員不能尋得下線,9-11個月得拿回本錢,1年得返還百分之110-120,若尋得下線3-4人,則得如同被告月入2萬5000元,升至「翡翠一」,月入3萬元美金,甚且,除介紹優極網之獎金制度外,於解釋過程中更不斷強調「介紹、推廣獎金」及「組織代數獎金」,並表示①可藉由介紹下線、下線再介紹下線,在10代以內獲取大筆介紹費;②強調其最喜歡的獎金可藉由下線點擊廣告,由不同代數之下線點擊廣告獲取不同比例之獎金,有勘驗筆錄可佐(見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107年7月31日勘驗筆錄)。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浤銘自承有參加前開102年2月2日說明會聆聽被告演講等語(見另案109年度金字第17號訴卷第356頁),而原告為陳浤銘之弟,與陳浤銘於101年7、8月間同時加入優極網等語(見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108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原告既提出系爭告訴狀以被告說明會錄影檔為刑事證據,當已明悉被告確有參與推廣、宣傳、招攬加入優極網會員之行為,且對於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至高雄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時,應已知悉被告與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黃唯品、詹鳳鳴、呂采甄、彭國財共同參與推廣、宣傳、招攬優極網會員,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43號判決,亦同認原告於102年10月1日應已知悉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黃唯品、詹鳳鳴、呂采甄及彭國財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遲至108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起訴狀上收件章戳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主張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原告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主張其從頭
到尾就是認為優極網公司有問題而已,並不認為其他被告有問題,所以其在訴狀後面就請法院幫其查明公司真相,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被告侵權行為,原告係至107年4月17日至刑事庭開庭,始確知「陳玄」為被告等語。然查,原告提刑事告訴狀記載「陳玄」聯絡電話為被告使用電話,則原告所指「陳玄」足得特定為被告無誤,原告已得依此追索被告行使權利,與是否知悉被告完整姓名無關。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係以該案原告前提出為該案被告澄清之書函等,佐證該案原告主張前仍認為該案被告被冤枉,嗣後始知悉確實受騙等情,因認有再調查釐清之必要,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僅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被告侵權行為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屬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1萬446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