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73號原告 陳宏睿 訴訟代理人 陳作豪 被告 劉素娟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5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左轉車道,由忠勇路往龍富路方向行駛,至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於左轉保護時相黃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原應注意下一時相綠燈時段行駛車輛動態,竟貿然左轉進入該路段,適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穿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膝挫傷及左側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內容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付林新醫院、臺中榮總醫院急診、就診、復健多次,共花費5,830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由家屬擔任看護14日,以2,200元為1日計算,共花費30,800元。
(三)藥事費用:原告因受傷後未來之復健、消腫化瘀等居家自理藥品,合計8,500元。
(四)交通費用:往返醫院單程255元,共花費9次,合計2,295元。
(五)勞動力減損:原告受傷後,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膝挫傷及左側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造成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較原職務輕緩之工作,相對喪失更有利之工作機會。以原告月薪33,000元計算,並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13級即5%失能,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此一損失為732,600元。
(六)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後休養1個月,以月薪33,000元計算。
(七)復健費用:原告受傷後,陸續於107年11月19日、27日、107年12月6日、108年2月18日、108年7月25日至臺中榮總醫院復健科門診,108年12月31日經該院診斷為頸椎變形、鞭甩症候群及疑似頸神經根壓迫之症狀,有頭部、肩胛間、上背疼痛等,附帶耳鳴、視力障礙;身體疲累、記憶力衰退、睡眠困擾及憂鬱症等,且迄今未痊癒,日後有持續復健必要,以平均3個月回診1次,醫療費用560元計算,請求此項費用35,000元。
(八)手錶修理費用:原告受傷時隨身攜帶之精工腕表受損,經原廠送修估價3,300元。
(九)078-NZJ號普通重型機車修理費用:受損後陸續修繕至107年10月29日全部修復,花費零件16,770元、工資6,830元,共計23,600元,然嗣後因機車問題仍多,原告已出賣給車行。
(十)交通工具替代費用:前開受損機車維修期間,租用替代機車,以每日800元計算,租用友人之機車達29日,共花費23,200元,今僅請求以9,000元計算。
(十一)精神上損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體疼痛難耐,身心受創,且原告家庭適逢長子出生,卻因身體受傷無法與妻子共同撫育幼兒,共享天倫之樂,原告心情難以平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125元。
三、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對被告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原告駕駛078-NZJ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段起步,未注意前一時相黃燈時段進入路口車輛動態等情,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二、對原告主張損害額部分,被告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原告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5,830元。
(二)原告因傷支出之看護費用30,800元。
(三)原告因傷支出之藥事費用8,500元。
(四)原告因傷支出之交通費用2,295元。
(五)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損失33,000元。
(六)原告受傷時攜帶之腕表受損,修理費用3,300元。
(七)078-NZJ號普通重型機車修理費用23,600元。
(八)交通工具替代費9,000元。
三、勞動力減損:依原告提出林新醫院及臺中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見認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遺有殘障失能情事,被告否認其有勞動能力減損。
四、復健費用:原告就診當天並無受到頭部撞擊之傷害,其主張頸椎變形、鞭甩症候群及疑似頸神經根壓迫之症狀係直到107年11月19日自行到臺中榮總醫院就診,距離事故發生已逾1個月,難認有關。縱與本次事故有關,仍僅同意以20,000元計算。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有過失,且請求慰撫金40萬元過高,請鈞院依案情酌給。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左轉車道,由忠勇路往龍富路方向行駛,至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於左轉保護時相黃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原應注意下一時相綠燈時段行駛車輛動態,竟貿然左轉進入該路段,適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穿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膝挫傷及左側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佐,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原告受到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付醫療費用5,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1、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肇事,受有前述傷害,就醫過程中因有看護必要,由親屬看護14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30,800元,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賠付(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2、藥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過程中有自行購買醫藥用品支付8,500元,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就原告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賠付(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肇事,受有前述傷害就醫不便有支付交通費用2,295元,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賠付(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肇事,受有前述傷害致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約33,000元,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就原告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賠付(見本院卷第54頁、第7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
5、復健費用:原告本主張其受傷後,陸續於107年11月19日、27日、107年12月6日、108年2月18日、108年7月25日至臺中榮總醫院復健科門診,108年12月31日經該院診斷為頸椎變形、鞭甩症候群及疑似頸神經根壓迫之症狀,有頭部、肩胛間、上背疼痛等,附帶耳鳴、視力障礙;身體疲累、記憶力衰退、睡眠困擾及憂鬱症等,且迄今未痊癒,日後有持續復健必要,以平均3個月回診1次,醫療費用560元計算,請求此項費用35,000元。後於審理中同意被告抗辯此部分以2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6、手錶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時隨身攜帶之精工腕表受損,經原廠送修估價3,300元,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賠付(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7、078-NZJ號普通重型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078-NZJ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後陸續修繕至107年10月29日全部修復,花費零件16,770元、工資6,830元,共計23,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費用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牌照號碼078-NZJ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2年11月出廠,有機車異動表1份(見108年發查字第507號偵卷第151頁,原告事後已將機車轉售予訴外人 江泰宏 )在卷可參,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19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77頁)修車費用零件費用零件16,770元。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2年11月,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10月19日,已滿3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1,677元【計算式:16,770×1/10=1,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07元(1,677元+6,83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於8,507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8、交通工具替代費用:前開受損機車維修期間,租用替代機車,以每日800元計算,租用友人之機車達29日,共花費23,200元,後於審理中同意被告抗辯此部分以9,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勞動力永久減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受傷後,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膝挫傷及左側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造成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較原職務輕緩之工作,相對喪失更有利之工作機會。以原告月薪33,000元計算,並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13級即5%失能,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此一損失為732,6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檢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林新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外科)鑑定:「㈠貴院病患甲○○..於107年10月19日因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膝挫傷及左側尺骨線性骨』等傷害,該傷勢是否造成甲○○之勞動能力永久減損?㈡承上,如甲○○確有因車禍受傷而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其減損之比例為何?」,其鑑定結果:「骨科鑑定意見:就骨科部份而言,甲○○先生(即原告)因車禍後外傷於107年10月22日至骨科看診,因其診斷就骨科部份為左前臂胸部腹部挫傷及左上臂及左膝擦傷,X光片並沒骨折的現象,若依勞工失能.付標準表,並未達到其相關標準及勞動減損的嚴重度,若依醫療常規其多處擦傷或須他人照料四週左右。可以全日看護照顧或半日照顧。」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990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憑,是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尚未達勞動能力永久喪失之程度,實難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已受永久減損。是原告主張其有因本件肇事而喪失工作能力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能力永久減損732,6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膝挫傷及左側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5,000元,無不動產,107年薪資申報為937,535元,106年薪資申報為139,466元;被告大學畢業,待業中,無不動產,有投資8,735,070元,106年、107年度無薪資申報,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前述傷勢非輕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五)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21,232元(醫療費用5,830元+看護費用30,800元+藥事費用8,500元+交通費用2,295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33,000元+復健費用20,000元+腕表受損修理費用3,300元+078-NZJ號普通重型機車修理費用8,507元+交通工具替代費用9,000元+慰撫金10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行車至交岔路口時,於左轉保護時相黃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原應注意下一時相綠燈時段行駛車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該路段,致撞擊原告駕駛之機車,其有過失,固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牌照號碼078-NZ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前一時相黃燈進入路口車輛動態,貿然穿越該路口時,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此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108年度發查字第507號卷第55-59頁)在卷可憑。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兩造過失程度,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準此,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10,616元(221,232元×50%=11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具狀起訴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於108年9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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