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告鑛達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衍漳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被告 潮德 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婷 兼訴訟代理 林哲群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依委任契約交付之印章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潮德公司)應將原告之印章、外籍勞工之勞動部核准聘僱公文與在職證明書返還原告。」,後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依委任契約交付之印章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簽訂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因業務之需要,全權委任被告潮德公司辦理外籍勞工引進、承接申請案,並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同意之外勞來源國家,辦理招募引進合法海外勞工所需之一切事宜,原告並授權被告潮德公司代刻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放在被告潮德公司處,便利被告潮德公司辦理一切招募引進事宜。
(二)兩造訂約後,被告潮德公司於103年間為原告需求以重新招募方式辦理外籍勞工TEGUHKURNIA之聘僱(即附編號2所示),之後於104年間以初次招募方式為原告辦理聘僱外籍勞工ARFIANONY(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後ARFIANONY因三年工作期滿,原告為續留ARFIANONY,被告潮德公司於107年間以重新招募方式為原告辦理聘僱ARFIANONY(即附表編號5所示)。嗣後被告潮德公司竟於107年3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辦理招募許可函(即附表編號6、7、8所示),且未將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交由原告使用。
(三)原告於108年2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潮德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8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陳情被告潮德公司留置招募許可函等文件後,被告潮德公司始於108年8月16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將編號6、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返還原告。
(四)詎原告在不知編號6所示之招募許可函(無庸外加就業安定費)、編號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外加10%就業安定費)存在情形下,於107年8月間另行委任宜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公司(下稱宜昇人力公司)辦理招募外籍勞工,宜昇人力公司為原告聲請招募許可函時,經勞動部審核結果認為原告可聘僱人數已額滿,而於107年9月6日核發須外加15%就業安定費之招募許可函(即附表編號9所示),原告因而無法再招募外籍勞工。
(五)原告為從事生產電動代步車之業務,每名勞工每天可組裝4台電動代步車,原告因缺少1名外籍勞工的人力,必須委請其他廠商代為組裝,代工費用為每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每天即增加8,000元之生產成本(2,0004=8,000),以一個月24天工作天計算,一個月即增加生產成本192,000元(8,00024=192,000),則自被告潮德公司於107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申辦招募許可函起,迄今至少已有11個月,期間原告產生之損失為2,112,000元(192,00011=2,112,000),而被告林哲群為被告潮德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被告林哲群應與被告潮德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潮德公司應將原告之印章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載明:「除經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外,甲、乙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契約」,因此除非兩造合意解除,否則系爭委任契約仍為有效;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若甲方無因可歸責乙方之責而終止委任合約,需賠償乙方有效名額每名3萬元之賠償。」,如果被告潮德公司沒有可歸責原因,原告也不得單方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現仍存續中,被告潮德公司自得持有原告授權代刻之公司大小章。
(二)原告提起本訴係因外籍勞工TEGUHKURNIA在工作期滿前因工作太累而逃逸,原告心生不滿,認為被告潮德公司服務不佳,不想要繼續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方逕行另找其他仲介公司代辦,豈料被告潮德公司已於107年3月8日送件申請附表編號6、7、8所示招募許可函,原告明知被告潮德公司已申請附表編號6、7、8所示招募許可函,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潮德公司申請之招募名額必須繼續由被告潮德公司完成聘僱,否則即應給付違約金(每名3萬元),原告一方面不願意由被告潮德公司服務,一方面又不願履行違約金賠償義務,轉而以宜昇人力公司代為申請招募,始發現遭加課15%就業安定費,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潮德公司。
(三)再者,原告於發現遭加課15%就業安定費後,認為成本過高不願據此聘僱,即回頭以被告潮德公司所申請之附表編號7所示招募許可函,委由尚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勤公司)於108年1月31日聘僱外籍勞工NGUYENTIENDUONG,換言之,尚勤公司於108年1月31日既然得以附表編號7所示招募許可函,成功聘僱外籍勞工NGUYENTIENDUONG,原告隨時得向被告潮德公司取回編號6所示之招募許可函(無庸外加就業安定費),無須堅持到108年8月16日被告潮德公司交付方可申請,再再可知原告所謂之減少一名外籍勞工導致生產成本增加,確實與被告潮德公司無涉。
(四)原告主張因少一名外籍勞工導致增加代工費用,均無任何單據佐證,無法證明每天增加成本8,000元,且縱使沒有外籍勞工,也可雇用本國勞工,因此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
(五)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8月13日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若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委任契約,原告須賠償被告潮德公司有效名額每名3萬元之賠償。
(2)依勞動部109年4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6522號函所附原告自100年起申請招募許可名額及實際聘僱人數如附表所示。
(3)依勞動部109年4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6522號函說明,被告於編號9所示之招募許可函須提高就業安定基金15%始能招募之原因,係編號6、7、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仍在有效間內而尚未聘僱外國人。
(4)原告於108年8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陳情被告潮德公司留置招募許可函;被告潮德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將編號5、6、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以台中西屯郵局547號存證信函交還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得以向被告潮德公司主張終止委任契約?
(2)原告是否得以要求被告潮德公司返還印章?
(3)被告潮德公司以原告名義申請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原告是否知情?
(4)原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外加就業安定基金15%之招募許可條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潮德公司?
(5)若可歸責於被告潮德公司,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何計算?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潮德公司有返還印章的義務: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民法第549條規定)。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關係產生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且不論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僅係當事人一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造成受任人之損害,且具有可歸責事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甲方無因可歸責乙方之責而終止委任合約,需賠償乙方有效名額每名3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87頁),系爭委任契約已明訂原告可以行使終止契約的權利,僅在於被告無可歸責的事由時,原告須負賠償責任,此部分約定與前面所述民法第549條規定相符,因此,原告可以不問任何理由對被告潮德公司行使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的權利。
(2)經證人 蔡博中 到庭結證稱:他是尚勤公司的業務,尚勤公司是在原告與被告潮德公司終止合約後,接續被告潮德公司為原告辦理聘僱外勞的事務,因為當時原告要承接別家工廠的外勞,他有拿被告潮德公司之前已申請到的附表編號7所示的招募許可函去辦理聘僱;拿到的時間是在108年2月5日,地點在原告的公司,由被告林哲群交給他那張招募函及其他文件,在場的還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王家茂,當時現場氣氛不太好,他拿到招募許可函後就交給公司小姐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比對被告林哲群當庭之陳述:「(剛聽證人蔡博中所述,你們後來跟原告公司有做終止合約的動作?)那天我們要簽終止的部分,但對方不簽,因為有牽涉到違約金的問題,所以只有在那張6006號的招募函才有簽他有拿到正本。(108年2月5日那天,你們只有交給他6006號的招募函,其餘兩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招募函有無交給原告?)當天沒有,因為那天他急著要承接越南籍的外勞,所以急著要那張招募函去承接。那兩張沒有帶去現場,因為原告只說要一張招募函去承接那位外勞,所以我們就帶著那張招募函去現場。其餘兩張是等原告發存證信函時,我們再拿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42至443頁)。由上開證人蔡博中的證述及被告林哲群的陳述,可以推知於108年2月5日當天,原告與被告潮德公司係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在進行移轉交接,所以於108年2月5日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於被告潮德公司,兩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發生效力(原告則主張於108年2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潮德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3)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發生終止的效力,被告潮德公司自承仍持有原告依委任關係交付的印章(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潮德公司已經沒有保管原告印章的權利,自然應該返還原告。
(二)附表編號9所示之外加15%就業安定基金之招募許可條件,非可歸責於被告潮德公司:
(1)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潮德公司)提供之服務項目如下:一、代辦國內一切文件之申請與驗證手續。……」(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潮德公司本有權利為原告申請招募許可函,此亦為原告同意被告潮德公司代刻印章並由其保管之原因,觀諸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之申請日期為107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該申請日期係在108年2月5日兩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前,被告潮德公司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為原告申辦招募許可函,是依照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執行職務。又依證人蔡博中於本院結證稱:「我們仲介的做法,通常我們仲介會有公司授權的大小章,我們會先幫雇主預備申請增額的,等到雇主真的有需求時,再看雇主是否願意接受需要提高就業安定費的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由證人蔡博中之證述可知,人力仲介業者通常會預先為雇主申辦招募許可函,惟待雇主有實際需求外籍勞工時,再決定是否以該招募許可函進行聘僱手續,亦即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對於原告來說僅係備而不用,附表編號6、7、8所示招募許可函之申辦未必會對原告造成不利。姑不論原告基於何原因又於107年8月間另行委任宜昇人力公司申辦外勞招募聘僱事宜,導致宜昇人力公司申辦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須外加15%就業安定基金,原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潮德公司為其服務,捨近求遠地另循他家人力仲介公司為其辦理,造成此不利於己的結果,自然不能認定是可歸責於被告潮德公司。
(2)原告雖然主張是因為不知道被告潮德公司已申辦附表編號
6、7、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所以導致宜昇人力公司申辦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須外加15%就業安定基金,惟依被告林哲群當庭陳述:「(原告是否知道你們手上還有兩張招募函?)知道,因為他們有請仲介去找,有幾張招募函在勞動部都可以查詢得到。(既然你們要跟他們終止合約,為何不把招募函於108年2月5日一併還給他?)因為他們只有說急著要一張招募函去聘僱一個越南籍的外勞到他們工廠工作。我們有跟他們簽合約,我們申請的文件,我們會去引進,他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把所有文件都終止,雇主委託仲介申請,其實沒有繳費用,仲介公司只有收取外勞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因此原告於107年9月間得知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須外加15%就業安定基金時,即可查知係因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尚未使用所造成,自可以向被告潮德公司要求取回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或者請求被告潮德公司續辦聘僱外籍勞工事宜,原告亦捨此而不為。再者,原告得知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須外加15%就業安定基金後,之後並未使用該招募許可函聘僱外籍勞工,反而於108年2月5自被告潮德公司取回附表編號7所示之招募許可函辦理聘僱外籍勞工,可見原告對於是否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有決定權,若原告未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即不會產生15%就業安定基金的支出,意即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在未使用前,未必會對原告造成損害。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之申辦受有何種損害,況且依前所述,原告並未實際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即難認定因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而有外加15%就業安定基金的損害,原告自然無法對被告潮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法對被告林哲群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潮德公司返還依委任契約交付之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觀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尚非屬財產上之給付,亦難認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原告之財產權有何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關於金錢給付係全部敗訴,僅關於非屬財產上之給付勝訴,本院審酌後,關於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全部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
┌──┬───────┬──────┬──────┬──────┬──────┬────┐│編號│招募核准文號│聘僱許可文號│外國人姓名│工作日期│委任仲介商(│備註│││(核准日期)││││招募、聘僱)││├──┼───────┼──────┼──────┼──────┼──────┼────┤│1│0000000000│0000000000│NGUYENDUY│100.03.22~│安心人力仲介│初次招募│││(100.02.22)││THANG│103.03.22│公司(辦理招││││││││募、聘僱)││├──┼───────┼──────┼──────┼──────┼──────┼────┤│2│0000000000│0000000000│TEGUHKURNIA│103.02.12~│潮德國際人力│重新招募│││(101.12.19)│││106.02.12│資源公司(辦││││││││理聘僱)││├──┼───────┼──────┼──────┼──────┼──────┼────┤│3│0000000000│0000000000│ARFIANONY│104.02.01~│潮德國際人力│初次招募│││(103.05.16)│││107.02.01│資源公司(辦││││││││理招募、聘僱││││││││)││├──┼───────┼──────┼──────┼──────┼──────┼────┤│4│0000000000││││潮德國際人力│初次招募│││(103.05.16)││││資源公司(辦││││││││理招募)││├──┼───────┼──────┼──────┼──────┼──────┼────┤│5│0000000000│0000000000│ARFIANONY│107.02.02~│潮德國際人力│重新招募│││(107.02.27)│(期滿續聘)││110.02.02│資源公司(辦││││││││理招募、聘僱││││││││)││├──┼───────┼──────┼──────┼──────┼──────┼────┤│6│0000000000││││潮德國際人力│初次招募│││(107.03.16)││││資源公司(辦││││││││理招募)││├──┼───────┼──────┼──────┼──────┼──────┼────┤│7│0000000000│0000000000│NGUYENTIEN│108.01.31~│潮德國際人力│初次招募│││(107.03.16)││DUONG│111.01.31│資源公司(辦││││││││理招募)尚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聘││││││││僱)││├──┼───────┼──────┼──────┼──────┼──────┼────┤│8│0000000000│外加就業安定│││潮德國際人力│初次招募│││(107.03.16)│基金10%│││資源公司(辦││││││││理招募)││├──┼───────┼──────┼──────┼──────┼──────┼────┤│9│0000000000│外加就業安定│││宜昇人力資源│初次招募│││(107.09.16)│基金15%│││管理顧問有公││││││││司(辦理招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