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上訴人 葉東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葉東岳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三、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書狀略稱:上訴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賠償共新臺幣7萬元,取得原諒;上訴人第一次發生車禍一時緊張,而未留在現場,犯罪情節並非重大,量處有期徒刑
7月,實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倘入監執行,年邁母親恐無人扶養,被害人之賠償亦無法如期償付;請求給與自新機會,酌量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形式上已指稱第一審之量刑未審酌其犯罪之情狀,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尚非抽象、空泛之指摘,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其上訴理由已堪稱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給予實質性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允當。是原判決遽以其審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依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肇事」,以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限。是論以該罪即應於判決說明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責任及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又上訴人於本件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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