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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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龍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紫夢
被   告 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施寶璨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
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豐勝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
解散,選任張施寶璨為清算人,並經臺南市政府函准辦理解
散登記等情,有該府106年11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10038
5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東同意書等件可
憑(本院卷第225-240頁),故應以張施寶璨為豐勝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原告先以凱悅國際開
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陞豊造船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陞豊公司)、張哲華、 楊成 為被告,請求其四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3,884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
15日撤回對凱悅公司、陞豊公司及 楊成之 起訴,其中凱悅公
司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曾為本案言詞辯論之陞豊公司
、楊成已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此部分與前開規定核無不
符;原告並於同日追加豐勝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161-162
頁),變更聲明為:豐勝公司與張哲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43,
884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62頁)。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追加,經核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同
一,與上開規定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豐勝公司前於106年6、7月間陸續向伊購買鋼筋
材料,以施作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民宅修建工程
,積欠貨款共計243,884元;張哲華為豐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豐勝公司與張哲華應連帶給付243,88
4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豐勝公司曾向其購買鋼筋材料,施作前開民宅修建
工程,尚欠243,884元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地磅單(調字卷
第25-33頁)、對帳明細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67-181頁
)等件為證,並經陞豊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 於本院陳稱:
陞豊公司與豐勝公司有簽訂承攬契約,委託豐勝公司就坐落
高雄市○○區○○街之透天店鋪進行新建及修繕工程等語,
復提出其與豐勝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為憑(本院卷第141-15
5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續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規定甚明。豐勝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經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豐勝公司給付買
賣價金243,884元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豐勝公司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加計自108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張哲華就本件買賣為豐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豐勝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查,原告亦自承由其
提出之資料中,無法看出張哲華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本院
卷第164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張哲
華為本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或張哲華曾明示願就本件貨款
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張哲華應與豐勝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豐勝公司給付243,
884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法應由
敗訴之豐勝公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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