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二0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某時,販賣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鎦敦信一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又於同年三月間某日、時,販賣一千元安非他命予鎦敦信一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係以上訴人自白販賣「二次」安非他命鎦敦信,及鎦敦信證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之證言,暨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鎦敦信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原判決第七頁)。以上事證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販賣安非他命部分,除上訴人之自白、鎦敦信之證言外,尚有二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至上訴人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販賣安非他命予鎦敦信部分,因鎦敦信始終祇證述向上訴人購買一次,則此部分犯行即僅剩上訴人之自白而已。依上揭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原判決未為調查及說明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即行論罪,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 劉嘉煌 四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然未說明劉嘉煌警詢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劉嘉煌偵查中證言未經反對詰問,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同年一月十二日之四次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嘉煌,原審捨劉嘉煌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之證詞不採,竟採信警詢證言,與論理法則相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劉嘉煌之警詢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嗣劉嘉煌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作證,所言與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據。其後劉嘉煌已於第一審作證接受詰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參酌上訴人之自白、劉嘉煌上揭證言,與卷附二人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為價值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十三、十四),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其上訴亦非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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