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六號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部分不受理。
理由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吳○瑛經原審合法傳拘,雖均未到庭,但其於偵查中所證,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得採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既認定吳○瑛於偵查中為證人,但偵查中並未認其有不得令具結情形,則依法自應令具結,乃竟未令具結(見偵查卷八十一至八十五頁),其證言顯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謂得採為證據,已有未合。又依吳○瑛之警詢筆錄記載,其住所為台中市○○街○○巷○弄○號二樓(原審卷九十八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住所未載「二樓」),居所為台中市○○○街○○○號十樓之二(見偵查卷十五頁)。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依上開居所傳喚,業經其大樓管理室以無此人,將傳票退回,有退回之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六頁)。乃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猶向該居所送達,其大樓管理室不予收領,郵務人員竟將之寄存於轄區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三三頁),該項送達難謂合法。而原審上開傳票,從未向上開證人之住所送達,乃竟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以其居住該住所,開具拘票,命轄區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警代為拘提,有原審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九五中分通刑玉九四少連上訴八五字第0一四九八號函,該第三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分三偵字第0九五00一四八七四號函、拘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三九、一六三至一六六頁),尤有未當。原判決謂該證人經合法傳拘,殊屬無據。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乙○○與甲○○等人將朱○蓉、蔡○龍強押至台中市○○路○○○○○○號亞曼妮檳榔攤屋內等處,不准離去。顯然剝奪朱○蓉等行動自由後,將彼等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乃不論以私行拘禁罪,而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甲○○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不服,向本院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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