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初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該公司吉立營業處課長,承辦放款相關業務,於同年三月五日負責辦理訴外人 王文德 冒用 林永喜 名義貸款案之對保事務,未善盡查核比對之注意義務,致王文德得冒用林永喜名義並偽造其簽名而與 陳秀敏 共同詐欺被上訴人核貸系爭借款,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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