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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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號移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中關於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處分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行政罰法所規定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既已有刑事法律程序優先進行時,行政處罰程序即停止進行,一旦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行政罰,惟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自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11月2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鎮○○路中華電信前,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舉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是被從後面撞倒,於事發當時發現有一輛機車倒在後方,曾經詢問後方機車騎士及其所載之女子,均未說話,且當時亦看不出該2人有受傷情形,才騎機車回公司停車場,異議人應非肇事逃逸,且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異議人並無肇事原因,原處分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鎮○○路中華電信前,因與 王仁君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王仁君及其後載 黃淑華 受傷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甲○○所不否認。異議人辯稱,發生撞擊後,曾詢問過王仁君及其後載之黃淑華是否有事,並前並無受傷情事後始行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關於受處分人是否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該分局97年2月14日金城警刑字第097000044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同一事實對於被告之刑事法律程序應優先進行,本件行政處罰程序即應停止進行,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然原處分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因屬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處分,從而,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為原處分機關在刑事處罰程序確定前所得裁罰之部分。是以,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部分,在上開刑事處罰程序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中有關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部分,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