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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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尾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上字第3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八九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中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八九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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