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2號異議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巿內湖區農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7年非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就終審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雖依據同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然民事訴訟法亦未設有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是當事人自不得對於終審裁定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96年非抗字第2號裁定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異議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未附理由聲明異議,依首揭之說明,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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