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倫 被告 蔡清祥
江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民國98年3月1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1月2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因而受讓前述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見本院卷第7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清祥於85年2月2日邀同被告江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3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2月2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並自85年3月2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蔡清祥、江慧娟與臺灣省合作金庫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上開約定利率變更為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詎被告蔡清祥自86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江慧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蔡清祥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清祥曾到庭答辯稱:伊同意與原告進行協商,並已於100年6月3日上午與原告洽談協商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江慧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變更借據契約、催收款項帳、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2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2至13頁及第27頁)。又被告蔡清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30,406元(裁判費30,106元、登報費300元,合計30,406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