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冠頻原名盧繪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冠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頻因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54號判處應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6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7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7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001177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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