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外,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判決主文就此部有脫漏,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對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及各期日筆錄:
(一)民國98年1月16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97元。」,其中前段及後段聲明業經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中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未見於原判決主文。
(二)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複代理人 林佳妙 律師陳述「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同起訴狀所載」;同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稱「訴之聲明同起訴狀所載」;同年10月26日、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複代理人戊○○均稱「訴之聲明同前」;同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亦稱「訴之聲明同前」;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複代理人戊○○仍稱「訴之聲明同前」。
(三)99年3月25日,原告複代理人戊○○先稱「訴之聲明同前」,嗣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第二項則另有陳明並未撤回,「其餘聲明均同起訴狀」,並以此經言詞辯論終結。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既未撤回,復經本院審理判斷,本院於99年3月31日之判決主文漏未就此部為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