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上訴人 盧錫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盧錫銘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一0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未記取教訓,然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