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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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九號上訴人 游又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游又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購毒者 李冠錡 之證詞,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李冠錡與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參酌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李冠錡之犯行,已詳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係代李冠錡購買MDMA,並未賺取價差,應屬幫助施用毒品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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