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五號上訴人 李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嬌上訴意旨略稱:其未偷竊告訴人 胡育文 手機用以盜打通信,原判決之認定與實情不符,且量刑過重,請求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敍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竊盜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為易刑處分之諭知)之判決後,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按本件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部分,至於竊盜部分之上訴業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照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指摘。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係對於實體事項再事爭執,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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