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五號上訴人 丁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秀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罪刑(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及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從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罪刑,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四部分,原審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就 陳欽銘 部分,同為轉讓毒品,不能以轉讓毒品數量、金錢多寡,以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就 梁樹城 部分,因上訴人有吸毒前科,與共犯之自白不能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有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有證據能力。又自白須無瑕疵可指,事實審法院須調查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綜上,原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尚難令上訴人信服。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樹城既遂三次、未遂一次等犯行事實,係依上訴人與梁樹城之電話通聯譯文、通訊監察書、梁樹城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上訴人坦承相關譯文內容確為伊與梁樹城之對話,有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部分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梁樹城之供述,定其取捨,綜合判斷等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所辯梁樹城僅借用非購買,或僅詢價,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未收取價金等辯詞,如何與卷內證據資料或社會情理不符,而無足採之理由,詳為指駁(見原判決第四至九頁)。原判決非以上訴人之自白或梁樹城之自白為斷罪之唯一證據,至為明顯。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得以上訴人自白或對向共犯梁樹城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云云,係憑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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