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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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 林佳齡
林昭俊 鍾淑華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趙翌芛 被告 陳美勤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美勤應給付原告林昭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勤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美勤自82年8月9日起迄100年5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在新光人壽公司豐原區部霧峰收費處,擔任展業代表,負責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及收費業務,卻趁其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物向被保險人收取款項後,未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規定繳回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予以侵占挪用。原告林佳齡、鍾淑華、林昭俊分別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保單號碼依序為ARPO121100、AGOB635820、A9MB286860之保險,惟被告陳美勤於收受原告林佳齡、 鐘淑華 交付清償保單質借償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單號碼ARPO121100)、10萬元(保單號碼AGOB635820)後,刑事判決卻僅認定被告陳美勤侵占原告林佳齡10萬元部分,惟其餘林佳齡20萬元、鍾淑華10萬元之質借償金均亦已交付被告陳美勤代為繳回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以為清償,應係同遭被告陳美勤侵占;又原告林昭俊辦理縮短保單(A9MB286860)年限,應於97年2月15日領回之滿期金3,263,000元,遭被告陳美勤挪用,拖延至100年10月28日始領回,致此期間之保單貸款利息繼續被計算,並生有其他周轉金利息,卻未告知原告林昭俊,致原告林昭俊受有滿期金延遲期間自97年2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共784,752元之損害。而被告陳美勤既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受雇人,依法被告新光人壽對被告陳美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佳齡、鍾淑華、林昭俊權利之上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法連帶負責,爰依法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陳美勤連帶損害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林佳齡、鍾淑華、林昭俊係於99年
6月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未給予原告林昭俊保單之滿期金,始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嗣被告陳美勤侵占行為爆發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始於99年9月通知原告林佳齡稱被告陳美勤代原告林佳齡繳還之質借償金部分均未繳還,當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表示尚有30萬元差額,待被告陳美勤刑事案件確定遭被告陳美勤侵占原告林佳齡10萬元償金後,表示尚有差額20萬元,惟原告已清償該20萬元,始知遭被告陳美勤侵占該20萬元之質借償金。而原告鍾淑華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99年10月寄通知告知尚有借款10萬元未清償,惟鍾淑華早已清償,始知亦遭被告陳美勤侵占該10萬元之質借償金。雖上開遭被告陳美勤侵占部分,刑事判決未予論及,惟原告林佳齡、鍾淑華實已清償上開部分,即已交付被告陳美勤,請其轉交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應係同遭被告陳美勤侵占挪用。且依102年7月4日提出資料,第1頁註記70萬元部分(反黑),係透過被告陳美勤還給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共約70萬元,而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1、22、23部分,侵占部分被告陳美勤承認共485,000元,其中包含 林季玲 用原告林佳齡投保35萬元,實際上原告林佳齡透過被告陳美勤還給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總額應有785,000元,則原告林佳齡20萬元、原告鍾淑華10萬元都未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承認。至於還款明細對照帳戶資料,如98年7月17日登記還10萬元,就是用98年7月10日於存摺提款6萬元加上會錢現金5萬元後償還10萬元予被告 陳美勒 。至原告林昭俊滿期金應在97年2月15日即可以領回,原告於當時即向被告陳美勤表示要領回,惟陳美勤表示該款項遭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其他人挪用,需待法院判決始能領回。嗣與被告陳美勤、新光人壽公司協調時,亦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反應,新光人壽公司經理稱要再查證,卻拖至100年10月28日始給付原告林昭俊,致其受有該遲延給付期間(97年2月16日至100年10月18日),按被告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利息6.5%計算之利息損失。且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係被告陳美勤之僱用人,依法對陳美勤之侵權行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齡2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鍾
淑華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昭俊3,263,000元自97年2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為784,752元。
二、被告陳美勤以:有關保單貸款部分原告等確實一開始有向伊反應,伊共侵占了包括本件30萬元部分,伊亦有向原告等承認,惟因伊當時自己款項很亂,有請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查證,但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查證結果沒有,應該就沒有,因伊自己亦不清楚。原告當初有提出一些提領款項事證,伊有請新光人壽公司幫忙查證,如原告提不出相關的提領證明,表示伊應無侵占該部分款項。伊僅記得一個是35萬元,一個是35,000元係伊與原告林佳齡一起到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繳還,另一次10萬元或15萬元,是原告林佳齡私人向伊借貸,故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承認部分伊均承認。至原告林昭俊保險滿期金領取,確實係伊耽擱,該筆滿期金按年息6.5%計算784,752元利息損失,是伊的過失造成,這部分伊承認,惟伊無資力償還,因原告林昭俊當時並未請求,故不同意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因被告陳美勤侵占原告林佳齡交付之還款金10萬元,已依刑事判決賠償原告林佳齡10萬元。至原告所提原證1之錄音譯文、原證3之刑事判決、原證5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的評議,無法證明原告林佳齡、鍾淑華確實有另返還20萬元、10萬元的保單借款予被告陳美勤,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美勤有侵占該30萬元情況下,被告公司無法認定該部分,退步言之,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99年9月間即知其所償還之款項遭被告陳美勤侵占,雖曾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惟原告並未接受該評議,評議不成立,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01年12月15日起訴,其請求權已逾時效消滅,被告公司亦無賠償義務。至原告林昭俊請求保險滿期金利息損失部分,係因被告陳美勤挪用原告林昭俊所繳之縮短年期保費,被告公司遲至100年始知原告林昭俊欲申請縮短年期,為維護其權益,被告公司已個案特准原告林昭俊縮短保單年期為10年期,並於100年10月
28日給付滿期金予原告林昭俊,故被告公司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且原告於99年9月得知,遲至本件101年12月15日起訴,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並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勤款項10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聲明書、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12、404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陳美勤、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林佳齡主張被告陳美勤另侵占其20萬元、原告鍾淑華
主張被告陳美勤另侵占其10萬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與被告陳美勤錄音譯文、99年10月11日聲明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12、4044號刑事判決、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等影本為證,惟查,上開錄音譯文、聲明書及本院刑事判決並未提及各該20萬元及10萬元侵占款項部分,另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亦已原告並未提出遭被告陳美勤侵占該部分款項之證據為由,認定申請人(即原告林佳齡)之請求駁回。又原告林佳齡雖於102年7月4日再提出原告相關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主張其於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1、22、23部分,就伊被侵占的部分,被告承認共485,000元,其中有包含伊妹妹林季玲用伊的名字投保的35萬元,實際上伊那時透過陳美勤還給新光人壽總額應該是785,000元,所以尚有伊自己的20萬元及原告鍾淑華的10萬元都沒有被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承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林佳齡所整理之資料,其於98年7月17日登記還款100,000元、98年8月24日登記還50,000元,98年8月26日登記還50,000元,98年10月2日登記還50,000元,98年10月21日登記還300,000元,99年3月18日登記還150,000元部分,總計共為70萬元,不僅與其前述785,000元不符,亦與其於起訴狀後附第一頁之說明內提及:「民國98年11月16日-民國99年3月22日償還20萬元」之情節不符,況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2月27日答辯狀所提被證1由原告林佳齡於100年4月18日所提之聲明書顯示,原告林佳齡確僅表示:「但於98年11月30日已將100,000元交予收費員陳美勤辦理償還」等語,並未提及有另外20萬及10萬元之情形,故並無證據證明確有原告林佳齡主張被告陳美勤另侵占20萬元、原告鍾淑華主張被告陳美勤另侵占10萬元部分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就原告林昭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7年2月16日起至100年
10月28日,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為784,752元部分,查被告陳美勤於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原告林昭俊保險滿期金領取確實是被我耽擱,是我的過失造成,這部分我承認,但我沒有資力可以償還。原告請求百分之6.5利息我也承認,就原告請求新台幣784,752元利息損失我認諾。
」等語,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則稱:「如果原告要求利息,當初就應該說,為何要等到現在?過錯雖然在我,我承認,但我現在沒有能力還錢。」等語,綜合以觀,足見被告陳美勤雖聲明同意給付,但仍有所附加,雖不能認確係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認諾,惟對原告林昭俊主張利息損失部分已為自認,其所陳自己資力變化狀況,則不能據以拒絕或妨害原告林昭俊權利之行使,是無礙於於本件之判斷。故原告林昭俊請求被告陳美勤給付該遲延利息部分自有理由。㈤至原告林昭俊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係被告陳美勤之僱用人
,依法對陳美勤之侵權行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林佳齡於本院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稱:「我們是99年6月,因為林昭俊的滿期金都還沒有下來,所以我們就去詢問新光人壽,後來陳美勤因為這件侵占的事情爆發後,新光人壽於99年9月還寄通知給我們說我們先前請被告陳美勤代還給新光人壽的錢都還沒有還」等語,原告林昭俊則稱:「事情都是我女兒林佳齡在辦理。」等語,足證原告於99年9月時確已知滿期金遭被告陳美勤侵占之情形,卻直至101年1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收文),顯已逾越前述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自有理由,故原告林昭俊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林昭俊請求被告陳美勤給付3,263,000元按年息
6.5%計算之利息為784,75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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