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2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47號、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業經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04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04年6月30日始以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向本院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此有上開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