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7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30號上訴人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忠仁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謝翰璋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連錦漳 變更為謝翰璋, 玆經 繼任者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前於108年12月23日至上訴人執行市場檢查,發現上訴人進口之「車用外胎(廠牌:TRISTAR;規格:14.00R20-18PR161/158G)」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雖領有輸入商品查驗證明(證書號碼:205T0000000000),惟胎邊製造日期代碼及外觀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31第7.2(d)節及第4.1節規定。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同年4月16日派員至上訴人訪問調查,並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進口之系爭商品不符合檢驗標準,爰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22日經標授中五字第10900523260函為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後指部)向上訴人採購系爭商品,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14日向國外輸入系爭商品,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接獲後指部108年11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1080021863號函,請被上訴人協助審查系爭商品是否符合相關標準、法令規範及有無涉及偽(變)造情事等情。案經被上訴人移由所屬臺中分局檢驗,臺中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派員赴上訴人倉儲場所執行市場檢查,調查結果發現上訴人進口之系爭商品(550件),胎邊製造日期代碼為6碼或5碼,不符國家標準C
NS1431第7.2(d)節之規定;且胎邊具磨損及打磨情況,不符第4.1節之規定,被上訴人並將檢驗結果函覆後指部。上訴人所輸入之系爭商品為應實施檢驗之商品,經被上訴人檢驗發現有不符合CNS1431「汽車用輪胎」檢驗標準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將系爭商品完成回收或改正,以符合檢驗規定,並無違誤。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品業經後指部人員於108年9月25日目視檢查合格,復經後指部安裝試用結果合格,且依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軍用商品得免檢驗之立法意旨,系爭商品既係交付軍用,應無回收或改正之必要,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有關系爭商品胎邊具打磨及磨損情形,上訴人未否認,足證系爭商品確有不符合CNS1431「汽車用輪胎」第7.2(d)節、第
4.1節規定。又後指部人員雖在目視檢查表中欄位之合格處均打勾,然此顯與採證相片所示系爭商品確有上開瑕疵之情形不符,自難據目視檢查表之記載,而認系爭商品符合CNS1431第7.2(d)節、第4.1節規定。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下稱橡膠試驗中心)委託試驗報告,其均未就系爭商品胎邊製造日期代號及胎邊外觀依CNS1431第7.2(d)節及第4.1節之規定而為試驗,且尺度測量亦非依CNS1431「汽車用輪胎」之規定為檢驗,是尚難僅據橡膠試驗中心委託試驗報告所載該中心所為之檢測結果均符合國軍軍品規格CMSA-033444a2.3節規定,逕謂系爭商品符合CNS1431第7.2(d)節及第4.1節規定。另依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商品免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9條規定,可知輸入之商品供軍事用,必須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填具申請書,於商品輸入或運出廠場前,向檢驗機關辦理,經檢驗機關審查符合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免驗。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亦未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難認係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免檢驗商品。上訴人固稱投標須知第49條規定及採購計畫清單均屬後指部之招標文件,性質上屬公文書,符合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屬免檢驗之商品云云,然系爭商品之投標須知及採購計畫清單均屬後指部辦理招標事宜之招標文件之一部分,難謂係後指部之公函證明。
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並無規定須事先申請免檢驗,商品免驗辦法規定須事先申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商品免驗辦法即係主管機關經濟部本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為執行母法有關第1項免驗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商品經後指部人員目視檢查合格,及送交橡膠試驗中心檢驗合乎國軍軍品規格,並經後指部於108年10月28日通知上訴人儀器檢驗及安裝試用結果均合格。縱認系爭商品之胎邊製造日期代號及胎邊外觀有不符合CNS1431第7.2(d)節及第4.1節規定之情形,惟依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商品既係交付軍用,且經後指部完成目視檢查、儀器化驗、安裝測試之驗收,均符合標準,雖輪胎製造日期代號數字「2719」後尚有「0」或「00」幾乎無法看出,然此並不影響使用及安全性,應無回收或改正之必要,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認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規定可知,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商品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被上訴人就是否須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應依法裁量並審酌比例原則。然被上訴人並未審酌系爭商品並無使用或安全疑慮等情,即遽命上訴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不僅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㈢國家標準CNS1431第4.1節規定,外觀瑕疵應達明顯程度,始不符國家標準。系爭商品REGROOVABLE文字後方位置雖有磨痕,但並非磨損,亦無凹凸或影響輪胎安全,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原判決全未審酌,仍維持原處分,自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六、本院按:
(一)商品檢驗之目的在於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參照)。經指定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執行檢驗。為因應商品檢驗方式逐步放寬,加強商品進入市場後之監督管理,商品檢驗法於96年修正,對已完成檢驗程序商品,經進入市場後之取購樣檢驗有不符合標準之情形,納入管理,而增訂第63條之1規定:「(第1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第2項)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命令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未依第1項規定限期回收、改正之商品,並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二)查新品之「汽車用輪胎」業經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商品,並自69年4月1日起實施檢驗(見原審卷外放之補充卷證第18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為辦理應施檢驗輪胎商品檢驗業務,訂有「應施檢驗輪胎商品檢驗作業規定」(見原審卷外放之補充卷證第14頁至第17頁),檢驗方式採監視查驗或驗證登錄(第3點)。系爭商品屬新品之汽車用輪胎,為應施檢驗商品,上訴人因於107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後指部簽訂軍品契約(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170頁),而於108年9月14日向國內輸入系爭商品,並因符合前開作業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之「同報驗義務人及同貨品分類號列輪胎商品連續報驗3批實施逐批查驗符合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嗣後報驗同貨品分類號列之商品改採百分之20機率隨機抽驗之抽批查驗方式檢驗……」,經抽批查驗判為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再經書面審查符合,由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於108年9月17日發給輸入商品查驗證明(附於原審卷外放之補充卷證第73頁、第74頁)。嗣因訴外人後指部認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商品輪胎標示製造日期歪斜、色澤不一、尾碼明顯落差(如271900、27190,部分尾碼0無法辨識),且輪胎標示REGROOVABLE文字後方位置有磨痕、色澤不一,疑與契約約定交貨品須於簽約日後生產且未經使用之新品,並出具商品查驗證明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不符,而於108年11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助審查案內情形是否符合相關標準、法令規範及有無涉及偽變造情事(見原審卷外放之補充卷證第70頁、第72頁)。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2月23日赴上訴人倉儲場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執行市場檢查,並於調查後認定系爭商品胎邊製造日期代碼及外觀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31第7.2
(d)節及第4.1節規定,而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此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
(三)原判決認為系爭商品胎邊製造日期代碼及外觀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31第7.2(d)節及第4.1節規定,維持被上訴人命上訴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之處分,固非全然無見,惟: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在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下爲之,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CNS1431「汽車用輪胎」4.品質:「4.1外觀及尺度:輪胎
之形狀應整齊正確,厚薄均勻且無明顯污穢、傷痕、氣泡、龜裂、橡膠流動性不良及混入夾雜物等瑕疵。……」7.標示:「……7.2胎邊主要標示:……(d)製造日期之代號。由4個數字組成,前二碼代表生產週別,後二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例:1115(西元2015第11週)。」(見原審卷外放之補充卷證第32頁、第46頁)。原處分認定本件不符檢驗標準者有二,一為胎邊製造日期代號為6碼或5碼(如271900、27190),有伴隨尾碼0之情況,不符合CNS1431第7.2(d)節,製造日期代號由4個數字組成之規定;一為胎邊具打磨及磨損情況,不符CNS1431第4.1節規定。
惟:
⑴關於製造日期必須為4碼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及被上訴人調查時,迭主張系爭商品係緬甸國所製造,因模具設備不完善,系爭輪胎製造日期代號4碼數字「2719」、「2819」非常明顯,製造日期後方雖出現0或00,但幾乎無法看出,不會有混淆或不可辨別製造日期之情形等語。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可閱卷,其中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調查結果「製造日期之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看該4碼後隱約有伴隨尾碼0之情況」及照片(見不可閱卷第62頁、第67頁)。且系爭商品因採購案交付訴外人後指部,接收單位代表目視檢查結果,亦認為製造日期代號標示符合CNS1431第7.2節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前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
⑵關於胎邊具打磨及磨損情況部分:
前述CNS1431「汽車用輪胎」有關4.品質,4.1外觀係規定:「輪胎之形狀應整齊正確,厚薄均勻且無『明顯』污穢、『傷痕』、氣泡、龜裂、橡膠流動性不良及混入夾雜物等瑕疵。」其意旨應在汽車用輪胎如外觀已有「明顯」傷痕、氣泡、龜裂等情形,即可據以認定品質不良。查系爭商品胎邊「REGROOVABLE」標示文字之右側雖有磨痕,但依卷附照片所示,磨痕似非明顯(見不可閱卷第6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可閱卷中被上訴人臺中分局便箋所載,調查結果亦僅敘述「『REGROOVABLE』標示右側有磨痕」(見不可閱卷第62頁)。且系爭商品因採購案交付訴外人後指部,接收單位代表目視檢查結果,認為外觀整齊完好,無傷痕等缺點(見原審卷第171頁),則該磨痕是否屬前述規定「明顯傷痕」而不合檢驗標準?非無探究之餘地。
⑶綜上,原審未將附於不可閱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前開證
據提示命兩造辯論,查明本件情形是否屬製造日期代碼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且未調查系爭商品之磨痕,是否屬前述規定「明顯傷痕」而不合檢驗標準,容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⒊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系爭商品縱有原處分所稱之不合檢驗標準,但不影響製造日期之判讀,且輪胎雖有磨痕,但外胎強度經委託試驗並無安全問題,又輸入系爭商品係供軍用,並經軍方認定符合標準,應無回收或改正之必要,並爭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就此說明答辯,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