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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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原告 黃宜蓁
林富豪 黃慶云 林顥叡 黃敏慧 曾桂城 黃曜毅 邱添財 王鳳玉 張閩芝 黃柔貽 (原名 黃淑美黃麗嘉 黃正雄 孫楊期 孫麗秋 李林淑惠 黃俊傑 張媛渝 陳玉琳 張育章 孫貴花 張玉玲 潘俊文 李宥蓁 潘江 金綿 李秋慧 賴仁宇 黃新洋 黃彥菱 潘柔希 潘俊豪 潘怡君 潘添成 王小虹 陳啟信 潘荔蘇 辛孝龍 辛宜蓁 楊翔堃 劉逸玄 陳自成 陳氏 明英 楊清蘭 黃韋棠 洪承履 劉彥呈 譚博文 陳麗欣 楊佳霖 楊添發 陳月子 楊佳蓁 蔡建勳 蕭麗卿 蕭榮凱 施旭凱 張林鳳 陳博成 李燕雯 莊生合 周炳宏 林上玉 朱敏慧 紀文華 劉姝寧 魏雅秀 林鴻秀 謝珮宜 陳柏翰 陳金英 鍾聿禔 (原名 鍾銘葉莊貴翔 鄭為元 黃麒諭 陳揚旻 賴叡勳 (原名 賴建勛宇南寧 趙士駒 (原名 趙力前鍾銘堂 廖滄敏 莊淑芬 呂昀儒 吳惠茹 吳庭翊 吳庭羽 蔡淑萍 邱瑞堂 王思涵 駱春宗黃寶正 郭志峰 范垂啟 王為榮 邱裕荃吳芳 招(吳芳) 陳政隆 上訴人即原告 王長銳
林紫棋 林育騰 石玉芳 吳素卿 林粲傑 鄭錦淑 鄭錦芸 王宥心 楊玉真司佐 李淑芬 莊堅右 董諾晴 黃怡菁 謝文程 林珈均 陳淑娟 王姿婷 吳姿瑩 宋孟珊 李昶助 潘思安 蘇秀鳳 陳永通 楊麗華 方振宇 金逸梅 許峰源 盧家駿 藍福成 蕭家蓁 林怡萍 黃耀德 郭芳和 吳培愉 郭韋廷 謝善舉 史玉菁 吳素桂 王春霞 劉秀英 辛枚姮 葉蕙菁 葉栩誌 辛國禎 辛國銘 鍾惠芳 李曉眉 蘇振城 陳君睿 陳君慈 曾重光 鍾羽亭 曾麗玲 陳秋萍 邱佳瑩 黃淑媛 陳雅莉 謝得福 曾宇晨陳金桃 曾麗珊 陳昱穎 葉展嘉 葉育彰 曾麗紋 鍾欣華 曾子凌 龔邦寧 龔曾國 張豐鑽 李寶彩 謝欣隆 周宜慧 江佳玲 林衍諶 林以恂 江月惠 江昭男 周曉慧 江宜澄 王孟軒 林美嬌 林倚安 林明欣 孫麗香 任秉威 任尚仁 陳美嫻 謝珮穎 賴俊德 張芷芸 賴靖沂 張淑美 張林秀蘭 林維璋 杜敏菁 楊峻瑋 徐月鐘 呂素美 施俊宏 王仁甫 柯明勳 柯秋桃 劉水源 周佩霙 邱譯萱 陳沐豪 張滿吉 張禎云 王文呈 吳淑君 潘維彬 吳秀琴 何劉香蘭 劉桂香 劉嘉惠 涂素真 張家維 張綠 劉桂專 莊斯涵 陳牡丹 洪幼 陳成祿 王海鑑 謝瑞晟 莊麗鐶 林明雲 蕭葉盞 吳佳蓁 陳貞云 莊麗素 丁金圳 許博淵 丁建育 莊淑珍 蔡春美 莊玉雪 陳青青 吳彩章 劉春 嬌巫 李玉美 何淑卿 何淑薇 何姿樺 廖婕妤 廖君泰 張惠敏 黃富藍汝玲 徐莉穎 許惠雅 徐慧薰 許美利○○○ 張運東 王沛寧 賴新發 金承惠 張富程 趙水榮 孫甬畢 魏朝輝 吳怡欣 吳孟育 湯淑貞 廖春榮 楊秀鳳 莊沛彬 陳靖蓉 林金玲 黃秉文 劉育宗 程建翔 劉丸盛 林焜龍 吳萬福 張道正 謝泳潔 嚴毓盈 張心慧 余繐君 余旻樺 林玉珍 劉文娟 余美蓮 柯美娟 王秋菊林 王秋金 鄭凱竹 范芷寧 粘思容 吳明宗 蔡奕儒 黃惠雀 溫淳翰 陳新登 薛孟淇 洪瑞君 張麗卿 劉秉文 陳美樺 柳嘉玗 陳新德 陳慧芬 蔡林 金鳳 李春紅 陳忠永 黃銀珠 秦豔 廖惠子 黃莛蓁 黃寶惠 鄭夙伶 李偉榮 林美玲 劉邦榮 吳慧珍 許秦豪 劉晉嵩 賴國正 潘阿財 曾智偉 湯寶媚 邱素貞 呂碧文 陳姷 陳文貴 陳秀華 林勝川 林玉雲 曾秀芳 江世宇 林義鈞 陳武駿 王榮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博成被告 陳靖騰
曹晏林致宇 陳丹渝 曹慶鈴 上列原告、上訴人即原告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九十六人及上訴人即原告二百三十八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陳博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本院。
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告一百四十七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96人、上訴人即原告238人於民國10
5年9月10日,提出對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於書狀內表明因委任之人數眾多,將再行具狀呈報委任狀,惟事後本件原告、上訴人即原告均未出具委任陳博成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238人對於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
108年1月1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然未於該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雖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另行提出附有蓋章之上訴狀於本院,卻仍有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共147人未將上訴狀所欠缺之蓋章或簽名加以補正,爰依上揭規定,分別命本件原告、上訴人即原告為如主文各項所示之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時瑋辰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表一(即須補正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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