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告 陳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曾允君 律師 邱永欽 被告 黃繶宬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區○○段○○段一九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區○○○路○段○○○號三樓建物(坐落同小段十一地號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區○○段○○段一九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區○○○路○段○○○號三樓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所簽發,票據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係偽造。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所簽發,票據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所簽發,票據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原因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區○○段○○段19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區○○○路○段○○○號3樓建物(坐落同小段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1月
2日以南港字第079610號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嗣於審理中追加聲明第四至六項為:四、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5年11月1日所簽發,票據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係偽造;五、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5年11月1日所簽發,票據面額400萬元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六、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5年11月1日所簽發,票據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外孫黃 書修 與原告長久居住於該建物內,故熟知原告之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重要證件放置處,又 黃書修 因有債務問題,急需資金加以周轉,透過網路認識被告,被告表示願借款予黃書修,但要求黃書修提供抵押物以為擔保,黃書修因本身並無不動產可為擔保,且因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9日至泰國旅遊,黃書修竟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即利用原告不在國內期間,擅自盜取原告之身分證等物而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此外因辦理不動產登記時須提供印鑑證明,原告因從未申請印鑑登記,黃書修為獲得印鑑證明,竟於松山火車站周圍隨機尋找一撿拾資源回收之老婦,而以3,000元為報酬請該老婦充作人頭,於105年11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黃書修則於獲得印鑑證明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告回國後,因有使用身分證之需求,在家中不斷翻找而未果,經詢問家屬,黃書修方表示其因資金需要向被告借款,為辦理抵押權登記,曾擅取原告身分證辦事等情後,原告始知上情。原告生活向來殷實,並無資金需求,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於105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9日更在泰國旅遊,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借款協議,亦未於105年11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是以本件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均有不實;黃書修係以原告名義和被告達成借款合意,並以第三人冒充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另被告所提出欲證明系爭抵押權所附麗之債權存在之以原告名義於105年11月1日所簽發、票據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非原告所簽發,上開行為事前未經原告同意,事後原告亦不予承認,依無權代理之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所持有之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偽造、票據權利及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返還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黃書修亦證稱系爭本票係偽造,且兩造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本票屬偽造,其所表徵之票據權利及債務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業已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黃書修及被告間之債權,顯見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無所附麗之債權,且原告顯無為自己或為他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難認物權行為合法有效,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既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塗銷,且被告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又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為黃書修所私取,而印鑑證明係黃書修夥同不知名第三人所辦理,均非得作為表見事實,是被告指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誠屬無稽。
三、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㈣、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偽造。
㈤、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㈥、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提供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訴外人黃書修,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被告與黃書修間債務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所有權狀、身份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乃重要權利證明文件,一般人難以取得,若黃書修並未得原告同意,何以得以取得,原告主張黃書修未得其同意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自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聲稱黃書修並未保管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若原告未主動提供前揭文件及印章,黃書修何以得以輕易取得,不無疑問,故縱原告與黃書修間無代理權之授與(被告否認),然原告將設定抵押權之重要文件及印鑑章交付黃書修之行為,外觀上足使被告信其業經原告授權,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被告業對黃書修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於66年4月11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於105年11月2日以南港字第079610號登記字號,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繳之證件包括:建物所有權狀、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105年11月1日印鑑證明等件;
三、上情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912800號函檢送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29、66至75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何法律關係?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何法律關係:
㈠、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日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否認其曾自為、同意或授權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與被告成立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提出以訴外人黃書修及原告名義於105年11月
1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公證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84、85至89頁),辯稱原告確有同意或授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被告與黃書修間債務之擔保等情。經查:
1、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過程,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外孫黃書修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代辦抵押貸款的公司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伊提供外婆即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沒有得到原告之同意;伊是原告的外孫,伊知道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至11月19日間前往泰國旅遊,所以藉由這段期間前往原告住處取得辦理抵押權相關文件;伊請鎖匠去原告家開啟大門及三樓房間的鑰匙口,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所須繳納的建物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印章是伊竊取的;印鑑證明不是原告去請領的,是另外一位女士,當時伊被逼債,所以伊到松山高中附近資源回收場看到有一位阿嬤長的很像伊外婆,伊請她陪伊去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事後再給她報酬;代辦公司帶伊和那位女士一起到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內容是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代辦的人說還要提出本票作擔保,公證書及系爭本票上的原告簽名部分是那位女士簽的、原告印文部分是伊拿印章請那位女士用印的,公證書及系爭本票上的伊簽名部分是伊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陳明其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竊取原告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請領印鑑證明,並夥同第三人偽造系爭本票上及公證書上之原告簽章部分等情。前揭證人黃書修之證言,經核與⑴原告之護照內頁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至11月19日期間出境,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11月1、2日送件申請及設定登記、105年11月1日請領印鑑證明、系爭本票簽發及辦理公證之日期,原告確實均不在國內;⑵原告之護照及身分證影本之相片上所示之原告相貌,相較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630520200號函檢送之當事人影像檔相片中所顯示105年11月1日辦理原告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當事人,雖均為年長之女士,惟細看五官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77至79、30、72頁)等節,均無不合,堪認證述為可信。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與被告成立何債權債務關係,洵屬可採。
2、被告雖再主張:原告縱無授權訴外人黃書修,亦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單純將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而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除非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外,尚難徒憑交付印章及相關文件之事實,即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外孫黃書修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與被告接洽借款之過程中,固曾提出原告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以原告名義請領之印鑑證明、簽發之授權書及系爭本票等件,惟該等物件係黃書修自行竊取及夥同不知名之第三人僭以原告名義請領或簽發等情,業據證人黃書修前述證述在案,且依證人黃書修另證稱:建物所有權狀原告是放在衣櫃的最上層,身分證正本和印章是放在皮包內、沒有上鎖,伊是請鎖匠開啟樓下大門和三樓房間的鑰匙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難認原告有何任意棄置上開個人物件而容任或默許黃書修任為取用之舉措,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本人曾向他人表示授權黃書修,或曾自行交付印章等物件予黃書修,難認原告有何積極可徵之表見行為,無從令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準此,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與被告成立何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僭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復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而原告已明確表示不承認任何以其名義與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在任何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告簽章部分亦係偽造,惟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有擔保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亦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票據權利及原因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妨害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返還無正當權源占有之建物所有權狀,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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