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6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兆淳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9月27日18時許飲酒後,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倒臥該處,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106年10月13日18時許飲酒後,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485號卷第6至7頁、第32頁,偵字第25613號卷第7至9頁、第32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偵字第24485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25613號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6毫克、0.75毫克均非低,且未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字第24485號卷第17頁),猶騎乘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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